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4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胡中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胡中培,朱小媚,黄绍晋,孔令民,武汉市腾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初5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住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三秀路288号(6)。负责人:邹大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斌,男,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中培,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县人,江西应用科技学院老师,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小媚,女,198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江西应用科技学院老师,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中培,系朱小媚的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绍晋,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恒学,男,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令民,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腾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江夏区。法定代表人:陈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大军,男,汉族,1971年5月15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人,该公司事故处理协管员,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武汉公司”)与被上诉人胡中培、朱小媚、黄绍晋、孔令民、武汉市腾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顺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1民初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财保武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书中关于被告黄绍晋不宜认定为无证驾驶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交警部门已认定黄绍晋无证驾驶,并出具公交认[2016]第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一审认定黄绍晋通过三个月的汽车驾驶员培训并结业,便主观认定其娴熟掌握了驾驶技能,明显违背客观事实,不符合常理;(3)一审认定机动车驾驶证的颁发是一项行政许可行为,驾驶证一经颁发,即具有效力,非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认定,不得随意吊销或撤销。但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申领人应如实提交规定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同时,驾驶机动车,应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故在本次事故中,应认定黄绍晋为无证驾驶。2、一审判决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黄绍晋本次事故负全责,致一人死亡,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上诉人承保车辆由被告黄绍晋无证驾驶,且被保险人未变更,根据保险条款之规定,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的垫付,上诉人享有对侵权人追偿的权利。4、根据九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黄绍晋驾驶的车辆属于超载,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商业险应当扣10%的赔偿。被上诉人胡中培、朱小媚辩称,九江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合理合法,不应撤销,应当维持,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黄绍晋辩称,1、原审判决认为答辩人不宜认定为无证驾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在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中可以查到答辩人驾驶证信息;(2)一审判决根据刑事部分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检察院的《起诉书》所认定的事实,结合答辩人提交的证据,认定答辩人通过了汽车驾驶员培训并结业,娴熟地掌握了驾驶技能,该判决尊重客观事实,完全符合常理;(3)一审法院认定机动车驾驶证的颁发是一项行政许可行为,驾驶证一经颁发即具有效力,非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认定,不得随意吊销或撤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一审判决上诉人在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审原告的损失,包括精神抚慰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孔令民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腾顺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胡中培、朱小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5211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6日16时许,被告黄绍晋驾驶鄂A×××××重型自卸货车沿双瑞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九江县××××镇新合中心小学路口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行人胡悦然、胡若灵发生碰撞,造成胡若灵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胡悦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胡若灵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抢救,花费抢救费用6049.9元,后抢救无效死亡。另一事故当事人胡悦然的医疗费已获得赔偿,且其自愿放弃其他赔偿。2016年9月29日,江西省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江县大队作出赣公交认字[2016]第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绍晋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悦然、胡若灵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黄绍晋因未满18周岁,故借用其哥哥黄荣淦的身份信息于2002年5月至2002年7月在瑞昌市新民驾驶员培训学校参加汽车驾驶员B型汽车驾驶理论与实际操作培训,并于2002年7月23日结业。2002年7月29日,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向被告黄绍晋核发了准驾车型为B的机动车驾驶证,该驾驶证上身份信息为黄荣淦,照片为被告黄绍晋。2008年7月29日,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向被告黄绍晋核发了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并于2014年7月29日向黄绍晋换发了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该驾驶证上身份信息为黄荣淦,照片为被告黄绍晋。2013年8月28日,被告黄绍晋以其哥哥黄荣淦的身份信息及自己的照片申领了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被告黄绍晋从以其哥哥黄荣淦身份信息领取驾驶证后一直使用该驾驶证至今。2017年1月3日,九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全国公安综合查询,黄荣淦的驾驶证信息查出来的是被告黄绍晋的驾驶信息。其中:档案编号为360400531429,证芯编号为3620024593740,基本信息为,姓名黄绍晋,初次领证日期2002年7月29日,住所地址江西省××九江县涌××泉村大坪黄13号,该驾驶证有效期至2024年7月29日。被告黄绍晋驾驶的鄂A×××××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黄绍晋与被告孔令民合伙购买,该车辆先挂靠于武汉春笋永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后挂靠在被告腾顺达公司,在被告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仍为武汉春笋永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变更挂靠公司后,未办理保险变更。受害人胡若灵,2011年8月27日出生,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父母为本案原告胡中培、朱小媚。被告黄绍晋已向原告胡中培、朱小媚支付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黄绍晋驾驶超载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及未停车让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及《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遇儿童、孕妇、老人、抱婴者以及盲人和其他行动不便的残疾人横过道路,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依法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胡悦然、胡若灵不负事故责任。一、对于被告黄绍晋是否属于无证驾驶问题。一审法院认为,1、被告黄绍晋虽然是借用其哥哥黄荣淦的身份信息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证,但被告黄绍晋是其本人通过三个月的汽车驾驶员B型汽车驾驶理论与实际操作培训并结业,可以充分地说明被告黄绍晋完全娴熟地掌握了驾驶技能;2、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仅以黄荣淦的身份信息,被告黄绍晋的相片核发了准驾车型为B型的机动车驾驶证,而且随后为被告黄绍晋核发了持该驾驶证增驾为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驶证管理的公安机关在历次的驾驶证年审中均确认该驾驶证合法有效;3、因驾驶证的颁发是一项行政许可行为,驾驶证一经颁发,即具效力,非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认定,不得随意吊销或撤销,且被告黄绍晋一直使用该驾驶证至今。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不宜认定被告黄绍晋为无证驾驶。二、对于被告财保武汉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问题。因无论被告黄绍晋是否属于无证驾驶,被告财保武汉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故本案实际上是被告财保武汉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1、被告黄绍晋虽然是借用其哥哥黄荣淦的身份信息申领了机动车驾驶证,但其自己参加了汽车驾驶理论与实际操作培训并结业且使用该驾驶证达14年之久,其完全娴熟地掌握了驾驶技能。被告黄绍晋的驾驶行为并未加大被告财保武汉公司的保险风险;2、驾驶证管理的公安机关在历次的驾驶证年审中均确认该驾驶证合法有效;3、被告黄绍晋持该驾驶证增加了准驾车型,说明驾驶证管理部门对被告黄绍晋的驾驶证再次确认为有效;4、被告黄绍晋的驾驶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档案编号、证芯编号、初次申领日期、住所等均可以在全国公安查询系统中查询得到,说明其驾驶资格得到了公安部门的认可;5、从商业险的投保目的来看,投保人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是希望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能够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以转嫁或者分担自己的风险及保障被侵权人的权益。综上,被告财保武汉公司依法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对于被告财保武汉公司仅以驾驶证上姓名等身份信息不符而认定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条件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三、对于精神抚慰金应否支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的规定,对于机动车致人伤亡的,相关权利人可以依法主张精神抚慰金,故对于被告黄绍晋、腾顺达公司关于被告黄绍晋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四、对于被告财保武汉公司关于未办理保险变更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得以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且被保险人在挂靠公司之间变更,并未加大保险人的保险风险,同交强险一样,未办理商业险保险合同变更手续,保险人也应当予以赔付。故对于被告财保武汉公司关于被保险人仍为武汉春笋永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作保险变更,其不承担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五、原告胡中培、朱小媚的各项损失问题,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6049.9元;2、丧葬费26068.5元,2015年度江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137元,原告诉请的丧葬费26068.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530000元,受害人胡若灵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00元,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5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办理丧事交通费、误工费8000元,原告为办理丧事,必然会产生交通费、误工费,该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8000元;5、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600118.4元,因原告已获赔50000元,故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项为550118.4元。该赔偿款项均在保险范围内,故依法由被告财保武汉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黄绍晋、孔令民、腾顺达公司无须再承担赔偿责任。六、对于被告黄绍晋垫付的费用50000元应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为方便当事人诉讼,减少诉累,依法应予以一并处理。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被告黄绍晋垫付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财保武汉公司予以支付,故被告财保武汉公司应支付被告黄绍晋垫付的费用50000元。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中培、朱小媚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50118.4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黄绍晋垫付的费用50000元;三、驳回原告胡中培、朱小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6元,由原告胡中培、朱小媚负担34元,被告黄绍晋、孔令民、武汉市腾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41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财保武汉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九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截止2017年6月14日,经系统查询,没有查到黄绍晋身份证号码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说明黄绍晋没有办理驾驶证;第二组:九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查询到黄荣淦的驾驶证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但该驾驶证是属于锁定状态,说明是一种违法行为;第三组:九江县法院一审案卷中关于该案的九江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查询、讯问笔录复印件,证明黄绍晋是无证驾驶。九江县人民法院、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黄绍晋的刑事判决书,认为这两份判决书关于驾驶证的叙述不正确,上诉人要向交管部门提出行政复议,要求对驾驶证进行撤销。第四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黄绍晋超载,应增加免赔率10%。五被上诉人一致的质证意见:对第一、二组证据两份查询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在黄绍晋的身份证号码上没有登记驾驶证,这个事实认可,但并不代表没有驾驶证,我们在2017年1月3日到九江县交警管理大队查询到黄荣淦的登记信息,经他们比对,发现黄绍晋的驾驶资格是登记于黄荣淦的名下,因此,这两组证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对上诉人提交的在九江县人民法院复印的案件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因交警部门在查询事故时,黄绍晋持有黄荣淦的驾驶证,黄绍晋被羁押时是以黄荣淦的身份羁押,查询黄绍晋没有登记信息,故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无证驾驶是基于上述情况认定的。后经进一步侦查,发现在2002年时黄绍晋就用其哥哥黄荣淦的身份办理了驾驶证使用至今。所以,上诉人的该组证据证实了黄绍晋持有驾驶证,登记在黄荣淦的名下。对九江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和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该两份判决书都认定了黄绍晋的驾驶资格,认为黄绍晋不应认定为无证驾驶。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反而证明黄绍晋具有驾驶资格。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该证据只是印刷品,没有任何人的签字和盖章。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绍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使被上诉人胡中培、朱小媚之女胡若灵死亡的严重后果。根据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江县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黄绍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若灵不负事故责任。因此,被上诉人黄绍晋应对胡若灵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黄绍晋驾驶的车辆是其与被上诉人孔令民合伙购买,并先后挂靠在武汉春笋永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腾顺达公司,该车在上诉人财保武汉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上诉人财保武汉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财保武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提出四点上诉理由。关于第一个上诉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书中黄绍晋不宜认定为无证驾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1刑初148号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7)赣04刑终98号刑事裁定书对被上诉人黄绍晋的驾驶资格问题已作认定,认为被上诉人黄绍晋使用其哥哥黄荣淦的身份信息取得了由九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颁发的机动车驾驶证,而颁发驾驶证是一项行政许可行为,虽然该驾驶证上的身份信息与被上诉人黄绍晋本人不符,但驾驶证一经颁发即具有效力,且非经公安交管部门作出认定,不得随意吊销或撤销,因此,对于被上诉人黄绍晋不宜认定为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因此,对于被上诉人黄绍晋不属无证驾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上诉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被上诉人黄绍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已受到刑罚追究,被上诉人胡中培、朱小媚要求被上诉人黄绍晋赔偿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财保武汉公司也不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财保武汉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有理,本院应予采纳,应从赔偿款中减去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关于第三个上诉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绍晋不属无证驾驶,且其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上诉人黄绍晋和被上诉人孔令民合伙购买,先挂靠武汉春笋永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后挂靠在被上诉人腾顺达公司,在上诉人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虽被上诉人黄绍晋和孔令民变更挂靠关系后,未办理保险变更,被保险人仍为武汉春笋永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但车辆肇事时,仍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不影响上诉人财保武汉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上诉人财保武汉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上诉理由,上诉人认为,根据九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黄绍晋驾驶的车辆属于超载,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商业险应当扣除10%的赔偿。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绍晋和孔令民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故上诉人要求按保险条款的约定扣除10%的赔偿没有道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财保武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1民初85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黄绍晋垫付的费用50000元;三、驳回原告胡中培、朱小媚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1民初8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中培、朱小媚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50118.4元。”三、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胡中培、朱小媚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共计52011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446元,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44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负担9402元,由被上诉人胡中培、朱小媚负担522元,由被上诉人黄绍晋、孔令民、武汉市腾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江平审判员  顾佰成审判员  熊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晏晨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