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6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齐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齐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6刑初150号公诉机关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齐飞,男,汉族,1965年2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文盲,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刑事拘留(在逃),2017年1月11日被该分局抓获,同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被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3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3日因患有严重疾病不适宜羁押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潘检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齐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付丽、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7时许,在潘集区高皇镇老胡村村民孙齐飞与孙某1两家门口的交界处,被告人孙齐飞因琐事持械将被害人孙某1打伤。2016年12月23日,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孙某1遭受他人外力作用致右侧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右侧颞骨骨折、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外伤后双耳听力减退,上述损伤已经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孙齐飞被淮南市公安局高皇派出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齐飞亲属与被害人孙某1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孙齐飞亲属一次性代为赔偿被害人孙某1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3000元(已履行),双方为此事一次性了结,再无其他民事纠纷。被害人孙某1对被告人孙齐飞表示谅解,并主动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被害人孙某1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委托淮南市潘集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孙齐飞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被告人孙齐飞适合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齐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物证一根扁担、一把铁锨,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归案经过、住院病历、申请、调解笔录、调解协议、问话笔录、收条、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被害人孙某1的陈述,证人孙某2、胡某、师某、孙某3、孙某4的证言,安徽朝阳司某所[2016]法临鉴字第543号对孙齐飞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侦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齐飞因琐事与被害人孙某1发生纠纷并厮打,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齐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其家人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孙齐飞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孙齐飞犯罪情节较轻,能够真诚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孙齐飞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齐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咏梅审 判 员 余占胜人民陪审员 胡 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