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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3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新疆忠地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新疆神新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忠地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新疆神新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3760号原告:新疆忠地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法定代表人:黄文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忠,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云,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神新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马忠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为民,新疆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忠地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神新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忠地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云、被告新疆神新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忠地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服务费101420.5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19117.67元(2014年12月20日-2017年5月19日。101420.5元×29个月×5‰×1.3倍=19117.76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送达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项目策划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自己所开发的“上海城”商品住宅小区提供营销策划、代理销售等事宜,被告根据项目每月实际完成的销售签约额乘以0.35%给原告按月支付策划代理费用。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迟迟未支付服务费。2014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催款报告》,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支付121689.08元,尚欠101420元未支付。2015年5月5日和2016年7月21日,原告两次通过邮寄送达方式给被告寄送《催款函》,要求及时支付所欠服务费款项,但被告均在收到邮件后,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予支付。原告遂起诉至我院。被告新疆神新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但原告方主张的依据不足,原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方并没有证据证明按合同所约定列明的服务项目全部完成,因此被告方享有先履行义务抗辩权。原告陈述多次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收到。原告新疆忠地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项目策划代理合同,用以证明:2011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上海城的销售策划服务,合同期限为签订之日至项目一期开发建设房源销售率达到95%时止,被告根据每月实际完成的销售签约额乘0.35%向原告支付策划代理费。被告指定马伦为项目对接人;2、上海城签约明细单,用以证明:被告公司项目对接人马伦均在签约明细单上予以签字,证明被告对原告销售签约额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共计223109.58元的策划代理服务费;3、发票、签字确认单、用以证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共计223109.58元的发票,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赵学成于当日签收;4、2013年4月9日上海城签约明细单,用以证明:赵学成在该份签约单商签字“已核对、赵学成、2013年4月20日”真名赵学成确实为该被告工作人员,被告收到了原告开具的发票;5、会计凭证(进账单及收据),证明:2014年12月18日收到被告公司支付的策划代理服务费121689.08元;6、通话录音,用以证明:2016年12月6日原告约被告就欠付的策划代理服务费进行协商,被告公司同意履行义务,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未经过;7、EMS邮寄单及回执、催款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向被告通过邮寄快递方式邮寄催款函,被告公司予以签收,证明本案诉讼时效未经过。被告新疆神新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项目策划代理合同、上海城签约明细单、发票、签字确认单、会计凭证的真实性被告均予以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对通话录音、EMS邮寄单及回执、催款函的真实性,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因此不予确认。EMS邮寄单及回执、催款函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未签收,但原告投寄催款函的事实可以证实。被新疆神新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项目策划代理合同,用以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未完成服务内容。原告新疆忠地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项目策划代理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打钩的部分是被告单方添加,不予认可,双方对账以来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过未完成合同义务的抗辩,因此对原告证明问题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被告庭审中认可打钩的部分是其单方标注,对此本院不予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实:2011年6月27日,原、告签订一份《项目策划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原告所开发的“上海城”商品住宅小区提供营销策划、代理销售等事宜,被告根据项目每月实际完成的销售签约额乘以0.35%向原告按月支付策划代理费用。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支付121689.08元,尚欠101420.5元未支付。原告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遂向我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项目策划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策划代理期间基本服务类工作内容(甲乙双方根据项目实际推广需要、进度及销售需要在乙方下列服务内容列表中选择适合本项目的阶段性推广需要的工作内容)”同时约定“四、甲乙双方每月末根据项目实际推进需要,共同商讨确定次月乙方策划服务工作的具体内容及要求,甲方签字确认后书面通知乙方。”由此可知:首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需要完成的工作事项不是合同中罗列的所有工作项目,而是有选择的选取适合项目需要的事项实施;其次、具体应当完成的事项应当由被告方与原告方协商后签字确认书面通知原告。被告庭审中抗辩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量,但未能提供其向原告通知工作量的书面证据,更不能以全部合同中罗列的工作量作为原告应当完成的工作量来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服务费101420.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经由被告方指定项目对接人马伦签字确认的签约明细单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亦认可无异议。按照双方《项目策划代理合同》约定,被告需根据项目每月实际完成的销售签约额乘以0.35%给乙方按月支付策划代理服务费。根据签约明细单和《项目策划代理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23109.58元的服务费,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已经支付121689.08元的服务费,则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101420.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19117.76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庭审中陈述其该项主张计算方式为101420.5元×5‰月利率×(2014年12月20日至2017年5月19日)×1.3倍=19117.76元。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项目策划代理合同》正约定的付款时间为“每月5日前”,而被告显然未按照该约定支付服务费,而合同中约定被告违约责任为“若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条款准时向乙方支付策划代理服务费,甲方需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累计超过30日不付款,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应得的策划代理服务费及溢价分成,并同时向乙方赔付伍拾万元的违约金。”原告庭审中为主张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而选择主张利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有权主张。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的利率及起止时间均有事实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神新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忠地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欠付服务费101420.5元;二、被告新疆神新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忠地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利息19117.67元;上述应付款项,被告新疆神新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新疆忠地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5.38元(原告新疆忠地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新疆神新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新疆忠地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昊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传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