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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6民初1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于圣锟、孙伟与被告李云来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圣锟,孙伟,李云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1704号原告:于圣锟,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原告:孙伟,住丰宁满族自治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金,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轲进,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云来,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刚,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圣锟、孙伟与被告李云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登记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圣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替其偿还的欠款66667.00元及利息12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1日于圣锟、孙伟、李云来三人共同向付振华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于圣锟、孙伟、李云来三人共同向付振华借款20万元,年息18%。于圣锟、孙伟将借款全部还清,二原告多次向被告所要,被告不予理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你院起诉,请求你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但协议中未约定偿还份额,应该是连带偿还责任,而且原告不能证实其替李云来偿还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原告于圣锟、孙伟、被告李云来三人出资设立丰宁满族自治县圣云伟沙石料加工有限公司。2014年1月14日,借款人孙伟、李云来、于圣锟(乙方)与贷款人付振华(甲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经营活动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Y200000.00元)整,甲方于2014年1月11日之前将该笔款项指定乙方的账户,并由乙方向甲方出具收到借款的确认书,借款期限为1年,从乙方出具上述确认书之日起计算,即2014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利率以月息计算。即月利率千分之15.年利率百分之18。还款,借款期满之日,本金随同所有的利息一次性归还给甲方。上述本息若逾期支付,则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计算违约金。如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乙方要承担甲方为实现本债权提交甲方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解决,所支出的全部费用。2014年6月2日,李云来将自己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圣云伟沙石料加工有限公司所持有的股份转让给被告于圣锟、孙伟,协议签订后,孙伟、于圣锟未给付李云来转让金。2015年10月1日,于圣锟、孙伟二人共同偿还付振华款借款本息合计23.6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人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都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原告于圣锟、孙伟在合伙债务到期后,二人共同偿还了合伙债务,因此,按照法律规定二人有权向被告李云来追偿,被告李云来提出,该合伙债务系三人共同偿还,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李云来在合伙债务到期前,已经将自己享有的圣云伟砂石料有限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原告于圣锟、孙伟,已不在具有股东身份,人和关系已经丧失,在这种情况下提出与二原告共同偿还债务,按照证据规则,应当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云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圣锟、孙伟垫付款本金66667.00元及借款的利息1200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6.00元,由被告李云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宝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慧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