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特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申请人莱州市金岛造漆厂与莱州市红日铸造厂、张钧贻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莱州市金岛造漆厂,莱州市红日铸造厂,张钧贻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83民特372号申请人:莱州市金岛造漆厂,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赵明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峰,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莱州市红日铸造厂,住所地:莱州市。投资人:张钧贻。申请人:张钧贻,男,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申请人莱州市金岛造漆厂与莱州市红日铸造厂、张钧贻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于2017年7月21日经莱州市文济调解中心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莱州市红日铸造厂、张钧贻给付莱州市金岛造漆厂货款41085.7元,款分两次交付:2017年7月30日前付款20000元,余款21085.7元于2017年8月30日前付清;如果其中有一笔未付,莱州市金岛造漆厂可于应付款日期次日申请执行剩余全部欠款。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莱州市金岛造漆厂与莱州市红日铸造厂、张钧贻于2017年7月21日经莱州市文济调解中心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朝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侯玥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