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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1民初4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李阿永、彭爱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李阿永,彭爱红,林传周,黄钗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4934号原告: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玉环市玉城街道双港路128号。法定代表人:励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全红,浙江靖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阿永,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彭爱红,女,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林传周,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黄钗娥,女,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原告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阿永、彭爱红、林传周、黄钗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全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阿永、彭爱红、林传周、黄钗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阿永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罚息2845.86元,共计人民币132845.86元(按月利率6.21‰计算,逾期加收50%罚息,利息、罚息从2017年3月22日起暂算至2017年6月29日止),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李阿永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7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0345.86元;3.判令被告彭爱红、林传周、黄钗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阿永、彭爱红、林传周、黄钗娥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阿永、彭爱红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由被告林传周、黄钗娥出具《保证函》两份,同日,原告又与被告李阿永、彭爱红、林传周、黄钗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的补充合同》,由被告彭爱红、林传周、黄钗娥作为担保人。借款合同主要内容:被告李阿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月利率6.21‰,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6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季月末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并约定违约责任,如果逾期付息还本的,则加收50%的罚息,以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范围: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然后,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将借款额人民币130000元放贷到被告李阿永的银行账户中。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阿永仅归还了2017年3月21日的利息,及银行在其账户中自动扣取的部分利息,从2017年3月22日之后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方付息,目前该笔贷款已逾期,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至2017年6月29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2845.86元,合计132845.86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阿永以无款为由不还,目前已无法联系,而被告彭爱红、林传周、黄钗娥也不履行保证责任代偿义务,原告催讨未果。被告李阿永、彭爱红、林传周、黄钗娥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合同的补充合同、借款借据、分户明细对账单、本息清单、计算清单、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阿永、彭爱红、林传周、黄钗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的补充合同、保证函,各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阿永在取得借款后,未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彭爱红、林传周、黄钗娥自愿为被告李阿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彭爱红、林传周、黄钗娥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阿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罚息2845.86元(按月利率6.21‰,逾期加收50%罚息,从2017年3月22日暂算至2017年6月29日止),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500元。二、被告彭爱红、林传周、黄钗娥对被告李阿永的上述应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爱红、林传周、黄钗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阿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107元,减半收取计1553.5元,保全费1222元,合计2775.5元,由被告李阿永、彭爱红、林传周、黄钗娥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107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孔蒙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林晓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