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402民初2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玉美与田勇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美,田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民初2514号原告:陈玉美,女,1974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桐子林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阿的,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010443268。被告:田勇,男,1992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原告陈玉美诉被告田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阿的、被告田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美诉称,2016年8月7日13时43分,被告田勇要求在攀枝花体育馆停车场停车,原告陈玉美作为该停车场管理人员因被告田勇要求停车位置无法停车而不允许被告田勇停车。被告田勇即殴打原告,致原告致伤。原告伤情经盐边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原告掌骨骨折、胸壁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上臂挫伤。原告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遵医嘱休息3个月。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轻微伤、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受伤期间产生检查及住院医疗费4663.46元。因双方对赔偿不能达成协商一致,致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护。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4487元、误工费19862元、护理费4008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的诉讼请求,并将医药费变更为4663.46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田勇辩称,对事情发生经过无异议。双方因停车发生纠纷,双方在拉扯过程中原告受伤,对其伤情原告自身也有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陈玉美是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体育馆停车场管理人员。2016年8月7日13时许,田勇在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体育馆停车场因停车问题与陈玉美发生口角,后在抓扯过程中,田勇致陈玉美受伤。经盐边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陈玉美掌骨骨折、胸壁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上臂挫伤。陈玉美被该院收入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遵医嘱出院休息3个月。陈玉美伤情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护理期需30日、营养期需30日。住院期间产生检查及住院医疗费4653.46元。因双方对赔偿不能达成协商一致,陈玉美遂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其诉讼请求。同时查明,2017年5月15日,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对田勇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四川省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270元/年;职工每月工作日为21.75天;攀枝花市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80元/天。上述事实有陈玉美提交的住院病案、医药费及检查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田勇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作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依据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对田勇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实2016年8月7日13时许,田勇在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体育馆停车场殴打陈玉美,致其受伤的事实。田勇的行为侵害了陈玉美的身体健康,应依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陈玉美要求田勇赔偿医疗费4653.46元的诉请,有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门诊票据、检查费票据证实,本院确认;要求给付误工费19862元的诉请,本院依据陈玉美的误工98天(休息3个月+住院8天)及陈玉美要求按四川省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270元/年标准依法核定为12492.18元(33270元/年÷12个月÷21.75天×98天);要求给付护理费4008元的诉请,本院依据陈玉美要求按四川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270元/年标准职工每月工作日21.75天和其需要护理30天依法核定为3824.14元(33270元/年÷12个月÷21.75天×30天);要求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本院依据其住院天数8天和攀枝花市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80元/天依法核定为640元(80元/天×8天);要求给付营养费的诉请,本院依据陈玉美司法鉴定意见书需加强营养30天依法核定为900元(30元/天×30天);要求给付鉴定费1000元的诉请,有四川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因田勇殴打陈玉美造成陈玉美的经济损失为23509.78元。田勇作为侵权人,应当赔偿陈玉美上述经济损失。田勇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田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陈玉美因侵害健康权造成的经济损失23509.78元(含医疗费4653.46元、误工费12492.18元、护理费382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000元);二、驳回陈玉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元,减半收取304.50元,由田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莹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