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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民申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赵金庆与韦黎辉、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汉中市公安局返还原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金庆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申749号再审申请人:赵金庆,男,1957年11月1日出生,现住汉中市汉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新明,汉中市汉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赵金庆因起诉韦黎辉、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汉中市公安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702民初19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金庆申请再审称,其与陈中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韦黎辉为处理其事故的交警。在该案处理中,韦黎辉提供给该案被告陈中明一份由其在该案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明秀领取医疗票据的收条复印件,并出具证明一份,该收条实系韦黎辉书写,未见盖有申明秀指印的原件,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中以收条复印件判案,多扣除了其应得的赔偿款27100元,给其造成了损失,故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和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不当,申请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判令韦黎辉交出其给陈中明的盖有申明秀指印的收条原件,并赔偿271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赵金庆在原审中共有两项诉讼请求。一是请求韦黎辉、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汉中市公安局返还原物。其要求返还原物的标的为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明秀出具的内容为“收到赵金庆预付款凭据计币:贰万柒仟壹佰元”的收条。该份收条系由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上诉人陈中明向汉中中院提交的证据,用于证明其向赵金庆垫付医疗费27100元,对于该收条的真实性,赵金庆在该案庭审中表示认可,仅称申明秀收到的上述凭据所载款项系申明秀向医院缴纳。汉中中院遂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并依据此收条作出终审判决,故该收条所载之权利义务关系已为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从其起诉状、上诉状和再审申请书所载内容看,其起诉要求返还的证据原件并非其向法院提供,其并无保护物权之目的,实为不服汉中中院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欲通过对该项证据的重新认定实现其另一案的诉讼目的,故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的民事诉讼受理案件范围,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所规定的起诉条件。如其对另一案的证据和事实认定有异议,需通过其他相应司法途径取得救济。二是请求韦黎辉、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汉中市公安局赔偿损失27100元。赵金庆认为其所主张的该项损失系因韦黎辉和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向陈中明提供的证明不真实,且未提供申明秀出具的收条原件,但汉中中院仍然依据虚假的证明和收条复印件认定27100元系陈中明垫付,从而给其造成。因韦黎辉和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证明和提供收条复印件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过程中作出的行为,与赵金庆并不产生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故赵金庆的该项赔偿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亦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所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和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金庆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雷 霆审 判 员  秦 越代理审判员  张奋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华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