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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3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彭加旺、邓志宏等与江苏梅兰服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加旺,邓志宏,崔巧粉,杨宗英,周素萍,嵇维香,钱小燕,韩春林,崔荣朋,王群凤,孙美兰,王兰锁,顾春兰,顾连扣,顾林粉,吴兰香,丁龙林,赵琴,姜雪芹,裴慧颖,邓海斌,包四红,吴春英,侯婷山,江苏梅兰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3510号原告:彭加旺,男,196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邓志宏,女,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崔巧粉,女,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杨宗英,女,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周素萍,女,198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嵇维香,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钱小燕,女,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韩春林,女,198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崔荣朋,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王群凤,女,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孙美兰,女,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王兰锁,女,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顾春兰,女,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顾连扣,女,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顾林粉,女,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吴兰香,女,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丁龙林,女,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赵琴,女,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姜雪芹,女,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裴慧颖,女,199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邓海斌,男,198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包四红,女,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吴春英,女,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侯婷山,女,199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方诉讼代表人:彭加旺,男,住兴化市。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江苏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尧,江苏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梅兰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陶庄镇梅兰路。法定代表人:陈学龙,职务不详。原告方与被告江苏梅兰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诉讼代表人彭加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总结。原告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4951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众原告系被告梅兰公司职工,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方工资495101元。原告多次通过相关部门催要工资,被告亦在2016年作出书面承诺,但至今未支付所欠工资。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梅兰公司未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仲裁委通知书、工资明细表(加盖被告单位印章且法定代表人签字)、询问笔录、承诺书、工资条、兴化市陶庄镇人民政府答复,分别证明被告主体适格、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及其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0月11日,被告梅兰公司成立,陈学龙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为陈学龙、陈学均。2016年3月14日,经双方核对,制作2015年2月份至2016年2月份梅兰公司工资明细表,被告梅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学龙在该工资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单位印章。2017年4月26日,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兴化劳人仲通字[2017]第45号通知书,告知原告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5月4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梅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正当理由,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有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证明该单位认可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且对拖欠工资数额并无异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经本院依法审查后,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梅兰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彭加旺工资35062元、邓志宏工资13049元、崔巧粉工资15688元、杨宗英工资20028元、周素萍工资25175元、嵇维香工资19572元、钱小燕工资19875元、韩春林工资26131元、崔荣朋工资17050元、王群凤工资19423元、孙美兰工资22792元、王兰锁工资19141元、顾春兰工资39686元、顾连扣工资15199元、顾林粉工资15953元、吴兰香工资16922元、丁龙林工资19761元、赵琴工资24300元、姜雪芹工资19451元、裴慧颖工资5147元、邓海斌工资27698元、包四红工资18182元、吴春英工资18911元、侯婷山工资209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江苏梅兰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代理审判员  张建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