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民初4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潘松良与叶美英、黄云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松良,叶美英,黄云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4407号原告:潘松良,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海光、黄玉章,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美英,女,196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庆安,浙江南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云胜,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春荣,温州市永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潘松良与被告黄振文、叶美英、黄云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黄振文死亡,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了诉讼请求。原告潘松良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美英的委托代理人郭庆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云胜的委托代理人沈春荣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黄振文名下坐落于龙湾镇龙东村的房产【房屋权证号:01××91;土地权证号:温集用(2000)第2-12942、2-12913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松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美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黄云胜在继承被告黄振文的遗产范围内对上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潘松良与黄振文系朋友关系。黄振文因办厂资金周转需要,从2010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汇至其儿子黄云胜的银行账户,原告共出借给黄振文200万元,均未出具借据亦未约定利息。此后,黄振文陆续偿还了100万元,2011年6月25日,经结算,借款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由黄振文出具借条一份。后一直未予偿还。被告叶美英与黄振文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叶美英辩称:借款属实,欠款100万元属实。被告黄云胜辩称:借款与黄云胜无关,并申明放弃对黄振文遗产的继承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四份转账凭证、原告及被告身份证明、摘抄2000年代常住居民内册两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死亡证明书。上述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真实合法,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黄振文曾向原告潘松良借款,原告潘松良分别于2010年10月6日、2010年10月9日、2010年11月4日、2010年11月5日向其儿子即被告黄云胜账户转账交付了50万元、60万元、60万元、30万元。对于上述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关系成立后,借款人陆续向原告偿还了100万元。2011年6月25日,借款人黄振文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潘松良陈述,借款人黄振文于2011年6月25日出具借条后再未还款。另查明,黄振文出生于1956年12月18日,于2017年1月7日死亡。被告叶美英、黄云胜分系其妻子、儿子。本院认为:原告陈春安与借款人黄振文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出借的款项,借款人应对尚欠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负还款义务。现借款人黄振文于2017年1月7日死亡,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被告叶美英、黄云胜,原告主张被告黄云胜在黄振文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黄云胜申明放弃继承遗产,则被告黄云胜对债务不负偿还责任。因本案诉争借款发生于被告叶美英与借款人黄振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系叶美英、黄振文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美英依法应负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松良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从2016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潘松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00元(原告已预缴)、财产保全费4200元,均由被告叶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力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人民陪审员 陈继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本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代书 记员 张黎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