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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21民初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刘慧霞与谢天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慧霞,谢天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甘0921民初第479号原告:刘慧霞。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仲雄,系刘慧霞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化科,系刘慧霞之夫。被告:谢天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晋,金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慧霞与被告谢天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慧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化科、陈仲雄,被告谢天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慧霞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10211.08元、误工费2426元、护理费2426元、住院伙食补助920元、营养费230元、交通费5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9日原告刘慧霞与被告谢天军因谢天军家门口的垃圾发生争执,金塔县公安局鼎新派出所进行调查并对该起治安案件中谢天军作出了行政处罚,原告刘慧霞在金塔县医院住院23天,花费医药费10211.08元,在金塔县公安局鼎新镇派出所的主持下,被告拒绝调解,未能就赔偿达成协议,遂诉来院。被告谢天军辩称,其与原告系邻居,因琐事积怨已久,本次事件原告存心激化矛盾将垃圾撒在被告门前是造成事件的起因,后被告回家锁门,但原告仍纠缠不休,被告无奈才将原告拉倒在马路上。上述事实的起因和过程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根据原告诉称的伤情,被告方认为完全没有住院治疗的必要,即便住院也可以在鼎新卫生院住院,从被告收到的诉讼材料中,原告的诊断证明,原告治疗的其他疾病是非常多的,而不是仅仅治疗本次事件的疾病。原告刘慧霞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诊断证明2份、医药票据3张、用药清单1份,住院病历1份、金公(鼎)行罚决字[2016]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受伤住院的事实,以及花费。被告对该组证据中诊断证明、金公(鼎)行罚决字[2016]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异议。对医药票据3张、用药清单1份,住院病历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金塔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所表述的疾病,不是双方发生纠纷所引起的;对于用药清单上的中成药的花费不予认可,对治疗本次所受伤的药品不是太多,多数药品是用于治疗胆结石、糖尿病的治疗,高额的医疗费用与本案的客观事实是不相符的,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病历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根据病历显示的其他病症,不是本次事件引起的,心电图报告,X射线检查报告,CT报告单,彩超报告单,生化检验报告单,被告认为这些检查检验与双方发生争议没有必然的结果,双方发生争议造成软组织挫伤是可能的,但是这些检查是没有必要的。被告针对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二,公安机关对被告所做的处罚决定书一份(原件),用以证实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将被告的家门踹开,之后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是存在重大过错的。原告对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在踹门之前有没有肢体冲突,踹门有没有将门踹开。证据三,本院依法向金塔县医院函询,金塔县人民医院向我院作出的函复说明,患者刘慧霞住院期间有以下三种药物,阿卡波糖胶囊43.98元,二甲双胍片2.7元,格列喹酮片66.6元,共计113.28元,不是用于治疗外伤,其他药物均与治疗外伤有关。原被告对函询说明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一中的用药清单提出是否全部为治疗因受伤而用药及其检查是否全部为必要,经本院函询和当庭对函询说明质证,原、被告均认可除阿卡波糖胶囊43.98元,二甲双胍片2.7元,格列喹酮片66.6元,共计113.28元以外的用药。对于被告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没有住院治疗的必要,以及住院检查哪些项目是必要的哪些不是必要的,被告并未就以上质证意见和辩解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哪些检查是必要的,哪些检查不是必要的,故其针对住院期间的检查费用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住院志载明的内容认定原告住院天数为22天,对于原告刘慧霞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10211.08元,经质证和本院认定应减去阿卡波糖胶囊43.98元,二甲双胍片2.7元,格列喹酮片66.6元,共计113.28元的费用,认定治疗因受伤花费医药费10097.8元;对误工费2426元、护理费2426元、住院伙食补助920元因天数计算有误应予以纠正,认定误工费2320.56元、护理费2320.56元、住院伙食补助880元;对营养费230元因无证据证明需增加营养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刘慧霞并未伤残且医疗机构也未出具增加营养的医疗意见,故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以公安机关对被告所做的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将被告的家门踹开,之后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是存在重大过错的。原告对证明事项不认可,本院认为金塔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是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其合法性、真实性均不容置疑,文书中的内容经法定程序认定,应予以认可,该处罚决定书中明确载明”后谢天军回家锁上家门,刘慧霞跑到谢天军家门前,将谢天军的门踏了几脚,谢天军又将刘慧霞衣服撕住,拉到门前路上。”这表明刘慧霞在事发时确有再次激化矛盾的行为,其行为确有不当,对于原告刘慧霞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出的证明事项,原告是存在重大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因事发中谢天军致害行为停止后原告刘慧霞又到谢天军家踏门导致了谢天军撕扯原告行为的发生,被侵权人刘慧霞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现无证据证明刘慧霞所受伤害在致害行为的那一阶段发生,本院综合本案情况认定减轻侵权人30%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刘慧霞因谢天军侵害行为而受伤住院,被告谢天军应赔偿相关费用。原被告双方系邻居,本应和睦相处,但双方却因琐事积怨已久,在发生纠纷时不能冷静处理问题,致使侵害行为发生,被告谢天军在未查清垃圾到底是何人所倒时,采取不当措施引发纠纷,应对此次事件负责,但原告对被告二次致害行为的发生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天军赔偿原告刘慧霞各项损失共计15618.42元(医药费10097.3元,误工费2320.56元=22天,护理费2320.56元=22天×105.4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880元=22天×40元/天)的70%,即10932.8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慧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的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元,由被告谢天军负担70元(被告负担之数原告已预交,计入被告执行标的),原告刘慧霞负担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XX人民陪审员李林福人民陪审员邢彦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裴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