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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3民初1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邛崃市房产管理局与朱红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邛崃市房产管理局,朱红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民初1422号原告:邛崃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临邛镇东小南街12号。法定代表人:赵兴州,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汝舟,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红际,女,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邛崃市。经常居住地四川省邛崃市。原告邛崃市房产管理局诉被告朱红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小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邛崃市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王汝舟、被告朱红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邛崃市房产管理局诉称,由于被告属于低收入家庭,原、被告于2011年6月27日签订《邛崃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1份,原告将位于邛崃市临邛镇××小区××单元××楼××号的廉租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1年6月27日至2012年6月27日。租赁期满后,被告仍以困难为由,拒将房屋交还原告。经核实,被告有位于邛崃市××学子路××单元××楼××号住房一套,被告的行为违反了《邛崃市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实施办法》和《邛崃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和租赁合同的约定,已经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2014年4月28日、2014年4月30日、2015年1月22日、2016年6月16日多次书面告知被告,要求被告将租赁房返还原告,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自2013年6月以来就未向原告交付租金,截止2017年6月,被告已欠原告租金4856元。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给其使用的位于邛崃市临邛镇××小区××单元××楼××号租住房一套;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6月起至2017年6月止的租金4856元,并按每月101.2元的标准支付原告2017年6月起至被告实际搬出之日止的租金。被被告朱红际辩称,1、双方签订廉租房合同是事实;2、房管局通知其退房是事实;3、租金其已交付至2013年6月;4、2006年时其在房管局申请了购买经济适用房,国家给了自己购房指标,因自己无力购买,遂将该购房指标卖出,别人购买了该房屋,即位于邛崃市××学子路××单元××楼××号住房,该房屋登记为自己所有,但实际所有权人并不是自己。5、其现在没有其他房屋可以住。6、自己现在没有经济来源,身体不好,希望继续租该房,若不能继续租廉租房,自己愿意按公租房的租金标准继续租房。7、我不同意搬出该房屋,欠付的4856元租金,自己愿意补齐。经审理查明:因被告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原、被告于2011年6月27日签订《邛崃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1份,原告将位于邛崃市临邛镇××小区××单元××楼××号的廉租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1年6月27日至2012年6月27日。租赁期满后,被告仍以困难为由,拒将房屋交还原告,在该房屋继续居住。被告将房屋租金交纳至2013年6月。2013年6月起至2017年6月止,被告尚欠原告房屋的租金4856元未交纳。邛崃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1日发布《邛崃市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实施办法》,其中第二十四条规定:“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中心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停止发放租金补贴,或停止租金核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邛崃市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实施办法》、邛崃市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申请审核表,邛崃市首批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资格确认书、《邛崃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邛崃市住房保障中心告知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不作分析认定。本院认为,廉租房具有社会福利性,是政府履行公共服务职能,为城镇低收入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或居民提供的保障性住房。对廉租房承租人资格的认定,属于廉租房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职权的行为,廉租房承租合同的签订必须由公民事先向政府提出申请,政府按照廉租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严格审查,只有符合廉租房申请条件的公民才能取得承租廉租房的资格,因此,廉租房合同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的合同,不同于一般的房屋租赁合同。建设部、民政部联合发布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第十六条规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邛崃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1日发布《邛崃市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实施办法》,其中第二十四条亦规定:“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中心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停止发放租金补贴,或停止租金核减:……”由此可见,在廉租房租赁合同履行过程当中,如果承租人不再符合廉租房保障条件的,廉租房管理部门可以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倘若承租人未在限定的期限内腾退房屋,相关部门则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此,被告是否能够继续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系政府职能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作出的决定,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范围。故对本院对原告判决被告返还廉租住房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依照廉租房相关规定将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亦应按相关规定给付租赁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6月起至2017年6月止的租金4856元,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7年6月以后的租金,原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红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6月起至2017年6月止的租金485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红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小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力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