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3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侯诚与德阳盛唐掘金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中江分公司、德阳盛唐掘金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冉涌居间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诚,德阳盛唐掘金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中江分公司,德阳盛唐掘金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冉涌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3民初929号原告:侯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豪。被告:德阳盛唐掘金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中江分公司。负责人:赵绪。被告:德阳盛唐掘金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绪。被告:冉涌。原告侯诚诉被告德阳盛唐掘金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中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盛唐中江分公司)、德阳盛唐掘金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唐公司)、冉涌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三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盛唐公司返还原告侯诚投资款26万元及利息,被告冉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盛唐公司返还原告侯诚投资款23万元,利息以2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品迭已付利息822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盛唐中江分公司签订《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出借26万元,由被告盛唐中江分公司居间推荐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出借该款项,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月收益为1.6%。”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了26万元。2015年2月11日,因债务人未能按期还款,被告盛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因我公司居间对接原告项目投资款26万款回笼资金,现暂且先退还原告3万元,2015年4月30日前退还全部余款。被告冉涌为上述款项的偿还作连带担保。”2014年7月31日至2017年1月24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82280.00元,本金至今未偿还。被告盛唐中江分公司、盛唐公司、冉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服务合同》1份、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1份、《利息清单》1份、《承诺书》1份、短信截屏打印件若干等证据。三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及对原告主张抗辩的权利,应依法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30日,原告(乙方)侯诚与案外人文学军(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主要约定: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前,经服务方被告盛唐公司向甲方推荐所签订借款合同,在服务方协调下现甲方将本合同其中部分债权金额26万元转让于乙方,债权转让期限于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预期月收益1.6%,乙方同意受让,债务人姓名洪雅恒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将受让债权款项划入甲方所指定银行帐户即可生效。乙方即原告侯诚、甲方即文学军,服务方即盛唐中江分公司分别在该协议书尾部签章、签字捺印、签章。同日,原告(甲方)侯诚与被告盛唐公司(甲方)签订《服务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面向民间联系借款人,乙方依据与甲方愿意出借的资金额度为人民币26万元,向甲方推荐借款人洪雅恒森矿业有限公司,期限6个月,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预期月收益1.6%;乙方监督借款人将借款本息及时划入甲方指定的帐户;借款期届满,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或担保物出现任何风险时,乙方承诺实现甲方债权,以保证甲方收本收息。原告侯诚、被告盛唐中江分公司在合同尾部签字捺印。次日,侯诚将约定的26万元款项转入文学军帐户。2015年2月11日,被告盛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客户侯诚经德阳盛唐掘金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居间对接项目投资人民币260000元。现因项目未回笼资金,暂且先支付投资款30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退还余款。”被告盛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签章,被告冉涌在担保人栏签字,原告同意按承诺书办理。当天,被告盛唐公司给付原告《承诺书》载明的30000元投资款。2014年7月31日至2017年1月24日期间,被告盛唐公司分8次共向原告给付利息共计82280.00元。被告盛唐公司逾期未按《承诺书》履行退还投资款义务,原告遂于2015年6月至7月期间向被告盛唐公司及被告冉涌催收,未果,特起诉。另查明,德阳盛唐掘金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中江分公司系德阳盛唐掘金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居间合同是居间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侯诚与被告盛唐中江分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盛唐中江分公司系被告盛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盛唐公司承担。在上述《服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被告盛唐公司自愿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是被告盛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盛唐公司应按《承诺书》履行义务。被告盛唐公司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退还余款23万元,至今未付,原告现要求被告盛唐公司给付23万元,符合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盛唐公司给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服务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第6款:“借款期届满,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或担保物出现任何风险时,乙方承诺实现甲方债权,以保证甲方收本收息。”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债权没有实现的情况下,被告盛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认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作出相应承诺,被告盛唐公司应按《服务合同》约定及《承诺书》的承诺承担给付本息的责任。《服务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月收益为1.6%,原告已收利息82280.00元,故原告主张利息以23万元基数,从2014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1.6%计收至投资款还清之日止,品迭已付利息82280.00元,符合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冉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冉涌在《承诺书》担保人栏签字,未对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间作出约定,根据《担保法》规定,应认定被告冉涌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5年4月30日起六个月内。原告于2015年6月起开始向被告冉涌要求承担保证。被告冉涌至今未履行,原告现起诉要求对案涉投资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阳盛唐掘金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侯诚投资款23万元并给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3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6%为标准进行计算,品迭已付利息82280.00元。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二、被告冉涌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0元,由被告被告德阳盛唐掘金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代强审 判 员 赖 文人民陪审员 林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