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230民初2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顺伟与王林杰林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顺伟,王林杰,林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2613号原告:陈顺伟,男,198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重庆臻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林杰,男,198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林群英,女,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陈顺伟诉被告王林杰、林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顺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被告林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林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顺伟诉称:2016年8月15日,被告王林杰向原告借款27580元,其母即被告林群英作担保。被告王林杰出具借条载明借期六个月,月利率千分之十五。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7580元及该款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林群英辩称:借款及担保情况属实,请求分期偿还。被告王林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陈顺伟、王林杰系同学关系。王林杰因对外欠他人借款及车贷,陈顺伟多次替其偿还,王林杰亦偿还陈顺伟部分款项,后将车辆抵偿给陈顺伟。经结算,王林杰尚欠陈顺伟27580元。2016年8月15日,王林杰出具借条对借款数额予以确认,同时载明借期为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2月14日,逾期则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归还。林群英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确认。后王林杰、林群英逾期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本案中,原告陈顺伟多次代王林杰偿还借款及车贷,后经双方结算并由被告王林杰出具借条对借款数额、期限及违约责任予以确认。现被告王林杰逾期未予偿还,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陈顺伟请求自2016年8月15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不符合双方约定,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群英作为担保人并未约定担保方式,应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林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7580元及该款自2017年2月15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林群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原告陈顺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王林杰、林群英负担(原告陈顺伟已垫交,被告王林杰、林群英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陈顺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隆应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