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3民初2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敦化市旭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卫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敦化市旭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卫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民初2322号原告:敦化市旭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址敦化市团结路。法定代表人:高永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波,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卫东,住敦化市。原告敦化市旭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达物业公司)与被告王卫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达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卫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旭达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王卫东支付2015年至2016年的物业费830元(49.45平方米×0.7元/平方米/月×12月×2)。事实和理由:王卫东为敦化市鸿德蓝湾小区住户,旭达物业公司为该小区物业公司。旭达物业公司一直按照物业合同要求提供物业服务,王卫东的房屋建筑面积为49.45平方米,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2015年至2016年度住宅均为每平方米每月0.7元。目前,王卫东尚欠旭达物业公司2015年及2016年度物业费共计830元。王卫东未出庭答辩,但经法庭电话核实,王卫东自认拖欠旭达物业公司2015年至2016年两年物业费,只是认为旭达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问题。旭达物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对于旭达物业公司与王卫东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具有证明力,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卫东系鸿德蓝湾19号楼5单元4楼中住户,2015年1月1日,旭达物业公司与敦化市鸿德蓝湾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住宅物业费的收费标准为0.7元/㎡。王卫东拖欠旭达物业公司2015年度至2016年度的物业费共计830元。本院认为,自2015年1月1日开始,旭达物业公司与王卫东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旭达物业公司与代表王卫东在内的敦化市鸿德蓝湾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关于“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规定,旭达物业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应的举证义务,能够确认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因此,王卫东应依约履行向旭达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王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敦化市旭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度至2016年度的物业服务费8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王卫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俊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若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