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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2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李永文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2民初1248号原告:李永文,男,汉族,1970年1月17日,地址:广东省化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尚华,广东省化州市下郭街道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告:卢雪珍,女,汉族,1981年3月5日出生,地址:广广东省高州市。原告李永文与被告卢雪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文的委托代理人李尚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雪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生意需要资金扩大业绩为由,于2015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88000元,2015年6月5日原告通过其妻子罗丽娟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到被告的账户,6月8日原告通过其妻子罗丽娟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到被告的账户,另外原告支付现金8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借到原告88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至2016年8月15日被告共还款55000元,尚欠33000元。现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生意需要资金扩大业绩为由,于2015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88000元,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2015年6月5日原告通过其妻子罗丽娟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到被告的账户,6月8日原告又通过其妻子罗丽娟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到被告的账户,另外原告支付现金80000元给被告。借条没有给定还款期限及利率。借款后至2016年8月15日被告共还款55000元,尚欠33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银行转账清单、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至今尚欠33000元未付,有借条、银行转账清单、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此被告应归还借款33000元给原告,借款时没有约定利率,因此被告应支付从起诉日即2017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给原告。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卢雪珍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元及利息(从起诉日即2017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李永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为312.5元,由被告卢雪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洪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钱玉婷邱敏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