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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3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刑初57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平舆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14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同年4月7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同年4月20日被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孟阳、宋文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6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平舆县邮政局门口处,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从中获利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的证明,书证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自首材料、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涉案毒品现已灭失,应按其他毒品对待;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 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林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