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6民初5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5405唐山市丰南区兴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无锡新三洲特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南区兴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无锡新三洲特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5405号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兴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2673213342W,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阳光城北组团底商1号。法定代表人:王生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宁(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系该公司经理,男,1987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新三洲特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311533427,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北幢村。法定代表人:林永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乔(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系该公司职员,男,1982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兴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与被告无锡新三洲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三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宁、余超、被告新三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盛公司诉称:自2012年7月6日至2015年2月27日间,双方签订2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兴盛公司为新三洲公司施工转炉附属工程、职工宿舍楼、沉淀池,排水沟、路面等工程进行施工。上述合同签订后,兴盛公司按约施工,现已将工程交付给新三洲公司使用,但新三洲公司尚欠工程款4600403元,故诉至法院要求新三洲公司支付工程价款4600403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2016年9月13日起至付清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新三洲公司辩称:对所签的21份合同没有异议,除职工宿舍楼未结清相应结余款项外,其余工程相应价款均已结清。另外,该宿舍楼群存在严重渗水等质量问题,虽由兴盛公司多次维修,但始终未解决。另外按合同约定要进行审计评估才能结算,故付款条件未成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7月6日至2015年2月27日间,兴盛公司与新三洲公司间先后签订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兴盛公司为新三洲公司施工转炉附属工程、职工宿舍楼、沉淀池,排水沟、路面等工程进行施工。上述合同签订后,兴盛公司按约施工,现已将上述工程均交付给新三洲公司使用。2016年9月13日,兴盛公司诉至法院。另查明,除职工宿舍楼有部分结余款未付清外,其余工程款项均已付清。诉讼中,兴盛公司要求对职工宿舍楼工程造价进行评估;新三洲公司也要求对职工宿舍楼的渗水质量、修复方案及修复工程款进行评估。后因双方对工程造价及质量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先后撤回了各自评估申请。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新三洲公司尚结欠兴盛公司工程价款285万元,但因房屋质量问题兴盛公司应赔偿新三洲公司85万元,相抵后新三洲公司还应向兴盛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00万元。以上事实由合同及当事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兴盛公司与新三洲公司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合法有效。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新三洲公司尚结欠兴盛公司工程价款285万元,因房屋质量问题兴盛公司应赔偿新三洲公司85万元,相抵后新三洲公司还向兴盛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00万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有权支配各自的诉权,且该协商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侵犯他人利益,故本院予以确认。故兴盛公司要求新三洲公司支付结余工程价款200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2016年9月13日起至付清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新三洲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兴盛公司支付价款200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2016年9月13日起至付清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兴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05元,由兴盛公司承担12325元,新三洲公司承担9480元。该款已由兴盛公司垫付,本院不再退回,新三洲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将该款9480元支付给兴盛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