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民终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谭焕金、李彬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焕金,李彬杨,李锦清,梁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李志辉,王国明,王国芬,清远市金宇小客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民终5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焕金,女,195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系李某的妻子。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彬杨,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系李某的儿子。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锦清,男,198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系李某的儿子。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娣,女,192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系李某的母亲。以上四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雷雪梅,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汤素芬,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连江路52号首层第一、二、四卡及二、三层。负责人:黄志伟。委托代理人:林玉琴,该公司职员。原审原告:李志辉,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系李某的弟弟。委托代理人:雷雪梅,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素芬,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王国明,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原审被告:王国芬,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原审被告:清远市金宇小客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下廓街洪社路一号幼儿园宿舍首层。法定代表人:何国明。委托代理人:何伟强,广东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谭焕金、李彬杨、李锦清、梁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清远支公司”)因与原审被告李志辉、王国明、王国芬、清远市金宇小客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远金宇小客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2民初3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谭焕金、李彬杨、李锦清、梁娣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并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损失493690.58元;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平安清远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的死亡赔偿金损失因李某自身疾病导致死亡因素应扣减10%,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根据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外伤及并发症是导致李某死亡的主要因素,其自身疾病为导致死亡的轻微因素”,据此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扣除因自身疾病导致死亡的因素10%即72723.14元,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审法院已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认定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原审被告王国明及挂靠单位清远市金宇小客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由上诉人一方承担20%的赔偿责任。现原审法院在此基础上以李某自身疾病导致死亡为由再另行扣减10%的死亡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在计算被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用时重复计算1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对于上诉人的医疗费用损失,上诉人已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单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单凭被上诉人单方打印的转账明细,再次扣减上诉人已经扣减的医疗费10000元,显示是重复计算,因此,上诉人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平安清远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谭焕金、李彬杨、李锦清、梁娣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更正。一、护理费:1、护理时长,首先,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资料可以知道,被上诉人只是在第一次到南方医院住院期间,医生要求住院期间护理,其余的没有医嘱要求,且从医嘱可以知道李某在清远市人民医院就诊时,系ICU病房进行治疗,因此无需家人陪护,所以护理时长应为69天并非129天。2、护理人数,被上诉人主张护理人数为两人,但根据其提供的收据可以知被上诉人仅有在第一次到南方医院住院期间请护工(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月15日),又另外要求赔付两人护理费明显重复计算;3、被上诉人提供的是手写收据,没法核实真实性,被上诉人可以自行手写护理费。二、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政府规划部门出具证明予以证实死者生前居住的地方属于城镇,另外除被上诉人提供的由死者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外,其他主张死者户籍所在地已经被征收的相关证据包括四份征地协议书及一份征地补充协议及一份工程竣工验收表等都是复印件,没有相应原件予以佐证,但是原审法院认定其居住在城镇及有固定收入,明显认定事实不清;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最后,根据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可以知道,被上诉人死亡原因包括其自身疾病,因此,我司针对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只承担70%,但是原审法院认为死者仅承担10%,明显过低。三、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案另一被告王国明驾驶车辆不当造成一人死亡并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己涉嫌交通肇事罪,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其对于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应支持,但是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该诉求,明显错误。四、交通费,原审法院认定4000元,明显过高。五、原审法院尚未查明认定清远金宇小客车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了438658.53元,而清远金宇小客车公司据此已经向上诉人申请预赔,上诉人已经预赔了158882.96元。六、由于死者生前是农村户口,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收入来源城镇,因此,其误工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付。上诉人谭焕金、李彬杨、李锦清、梁娣答辩称:原审法院对护理费、相关赔偿的标准、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认定正确。原审被告王国明、王国芬、清远金宇小客车公司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谭焕金、李彬杨、李锦清、梁娣提供的医疗费收费票据、出入院小结、门诊病历、费用明细、诊断证明书、购药发票,有相应的原件核对且能相互印证,外购用药及购买人血白蛋白有相应医嘱,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其中清远市人民医院发生门诊医疗费为2246.70元、住院医疗费为69543.83元;转院医疗费为2200元;南方医院第一次住院医疗费为264685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为152083元;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购药费用13559.04元;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35411元。上述费用合计539728.57元。嘉州诊所医药费189元,谭焕金、李彬杨、李锦清、梁娣只提供了一张收据,其真实性难以确定,原审法院不予确认。2、谭焕金、李彬杨、李锦清、梁娣提供的清远市清城区洲心街塘坦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李某所在塘坦四街村自2006年开始至今由于土地征收,现已失去了大部分土地,现已属城镇化生活”;提供四份征地协议书及一份征地补充协议;提供一份工程竣工验收表,该表显示李某职务为施工员;提供一份清远市清城区洲心街塘坦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一份证明,内容为“清远市清城区洲心街塘坦村民委员会群众活动中心用房工程由李某担任施工员”;提供一份李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该清单显示2014年6月、7月和8月均有存在大额款项入账。上述证据能构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故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定谭焕金、李彬杨、李锦清、梁娣在城镇居住且生活来源于城镇;3、谭焕金、李彬杨、李锦清、梁娣提供的请护工的收据,因该票据并非正规发票,且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谭焕金、李彬杨、李锦清、梁娣提供的请护工金额为5940元的发票(由广东泰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护理时间从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月15日共32天),其收费标准未超出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但该时间段因谭焕金、李彬杨、李锦清、梁娣已聘请相关人员进行护理,谭焕金、李彬杨、李锦清、梁娣不得再就该时间段重复主张护理费;谭焕金、李彬杨、李锦清、梁娣提供的陪护床费用100元的收据并非正规发票,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谭焕金、李彬杨、李锦清、梁娣提供的南方医院内部往来结算票据餐费800元,因谭焕金、李彬杨、李锦清、梁娣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对谭焕金、李彬杨、李锦清、梁娣以该票据另行主张餐费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谭焕金、李彬杨、李锦清、梁娣提供的房租收据及生活用品收据,因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该费用发生的必要性及关联性,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谭焕金、李彬杨、李锦清、梁娣提供的购买保济丸、天草丹参保心茶金额为305.90元的发票,因没有相应医嘱,原审法院对其必要性及合理性不予确认;谭焕金、李彬杨、李锦清、梁娣提供的购买指夹脉博血养仪金额为89元的发票,因没有购买人信息且没有相应的医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谭焕金、李彬杨、李锦清、梁娣提供的订单发货明细,该明细有收货人李某且有对应床号,收货地址为南方医院内科楼二楼康复理疗科,费用为22元,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相联关联性予以确认;4、对于谭焕金、李彬杨、李锦清、梁娣提供的转院交通费票据,有相应的原件且大部分有对应的起止地点有时间,考虑谭焕金、李彬杨、李锦清、梁娣外地就医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因此原审法院酌情支持4000元;5、谭焕金、李彬杨、李锦清、梁娣提供的清远市殡仪馆执勤记录单和收费一览表,拟证明特殊遗体防腐费2200元,因谭焕金、李彬杨、李锦清、梁娣已主张了丧葬费,故对谭焕金、李彬杨、李锦清、梁娣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5、清远金宇小客车公司提供的龙晓炜医疗费票据,因该费用是因另一伤者发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中不予审查;对于清远金宇小客车公司提供的车辆损失发票,因其未提起反诉,本案中不予审查。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国明承担涉案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次要责任,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为此原审法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由于事故发生前,粤R×××××号出租小客车在平安清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事故造成谭焕金、李彬杨、李锦清、梁娣的损失,应由平安清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交强险不足赔付的部分,由王国明及挂靠单位清远金宇小客车公司对事故中的80%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粤R×××××号出租小客车还购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应由王国明及清远金宇小客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部分,可按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进行赔付。王国芬虽与王国明合作经营,但事发时并非车辆实际支配人,因此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谭焕金、李彬杨、李锦清、梁娣在本案中的具体损失,应根据谭焕金、李彬杨、李锦清、梁娣的具体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标准确定。具体如下:1、医疗费539728.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129天为12900元;3、康复费22元;4、对于死亡赔偿金,谭焕金、李彬杨、李锦清、梁娣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居住及其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计算20年,为695144元(34757.20元/年×20年),谭焕金、李彬杨、李锦清、梁娣主张695140元原审法院予以准许;被扶养人生活费,梁娣(于1920年8月10日出生)至李某死亡时共需扶养5年,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091.38元(25673.10元/年×5年÷4);李志辉主张为被扶养人,但只提供了民政部门加注意见的证明及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三级肢体残疾的残疾人证,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志辉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且李志辉所在区域按李志辉所提供的证据显示存在征地补偿收入,因此李志辉亦不属于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对于李志辉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按照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总死亡赔偿金应为727231.38元;另根据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外伤及并发症是导致李某死亡的主要因素,其自身疾病为导致死亡的轻微因素”,因此,上述死亡赔偿金应扣除因自身疾病导致死亡的因素,原审法院确认为10%即72723.14元,扣减后为654508.24元;5、对于护理费,谭焕金、李彬杨、李锦清、梁娣虽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导致收入减少的依据,但其住院治疗确有护理必要,故护理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97天(129天-请护工天数32天)为18473.69元(34757.20元/年÷365天×97天×2人);加上请误工的费用5940元,总护理费应为24413.69元;6、对于误工费,可按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计算其误工天数129天,为12284.05元(34757.20元/年÷365天×129天),谭焕金、李彬杨、李锦清、梁娣主张12283.98元原审法院予以准许;7、对于营养费,虽然有医生建议加强营养,但李某在治疗过程中已根据医嘱购买了相应营养药品,故对于谭焕金、李彬杨、李锦清、梁娣另主张该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8、丧葬费谭焕金、李彬杨、李锦清、梁娣主张32395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9、对于谭焕金、李彬杨、李锦清、梁娣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酌情支持30000元;10、交通费4000元;11、对于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3人3天计算为857.02元(34757.20元/年÷365天×3天×3人)。综上,谭焕金、李彬杨、李锦清、梁娣的损失合共1311108.50元。该款项应平安清远支公司在有责任的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万元余额范围内赔偿谭焕金、李彬杨、李锦清、梁娣12万元(已赔付),余款1191108.50元,由王国明及清远金宇小客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80%即952886.80元。减除清远金宇小客车公司支付的438658.53元(378658.53元+60000元)和清远金宇小客车公司垫付的鉴定费12350元的20%即2470元,再减除平安清远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的86246.20元(206246.20元-120000元),尚有425512.07元由平安清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余额范围内直接向谭焕金、李彬杨、李锦清、梁娣赔付。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粤1802民初336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谭焕金、李彬杨、李锦清、梁娣赔偿损失425512.07元;二、驳回原告李志辉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谭焕金、李彬杨、李锦清、梁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谭焕金、李彬杨、李锦清、梁娣、李志辉负担1329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3841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的审理应当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查。根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死亡赔偿金应如何计算确定;二、本案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扣除因李某自身疾病导致死亡的因素。一、关于本案死亡赔偿金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谭焕金、李彬杨、李锦清、梁娣为主张李某在事故发生前居住且生活来源于城镇,提供了清远市清城区洲心街塘坦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原件载明“兹有我塘坦村委会四街小组村民:李某,身份证号码:,此人所在的塘坦四街村自2006年开始至今由于土地征收,现已失去所有田地,现已属于城镇化生活,情况属实”、清远市清城区洲心街塘坦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四份征地协议书及一份征地补充协议、一份工程竣工验收表显示李某职务为施工员,上诉人平安清远支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李某生前所居住的地方不属于城镇。因此,本院对谭焕金、李彬杨、李锦清、梁娣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李某在事故发生前居住且生活来源于城镇,符合农村户籍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条件。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本案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扣除因李某自身疾病导致死亡的因素。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时是否扣减相应的费用,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予以认定。本案中,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外伤及并发症是导致李某死亡的主要因素,其自身疾病为导致死亡的轻微因素”,虽李某的自身疾病状况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李某不应因自身疾病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其死亡存在一定的影响而负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以司法鉴定结论中李某因自身疾病为导致死亡的轻微因素为由,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时作相应的扣减有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死亡赔偿金应为727231.38元。上诉人平安清远支公司虽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项目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谭焕金、李彬杨、李锦清、梁娣的主张,故对上诉人平安清远支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外,对于谭焕金认为医疗费已先行垫付10000元的主张,因其只是单方陈述,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进一步举证证明,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上诉人谭焕金、李彬杨、李锦清、梁娣的损失合计1383831.64元(539728.57+12900+22+727231.38+24413.69+12283.98+32395+30000+4000+857.02)。该款已由平安清远支公司在有责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余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给谭焕金、李彬杨、李锦清、梁娣,剩余1263831.64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原审被告王国明及清远金宇小客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80%即1011065.31元。扣减清远金宇小客车公司垫付的438658.53元医疗费、清远金宇小客车公司垫付的鉴定费的12350元的20%即2470元、平安清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的86246.20元,平安清远支公司仍需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谭焕金、李彬杨、李锦清、梁娣483690.58元(1011065.31-438658.53-2470-86246.2)。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实体处理有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充足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2民初336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2民初33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谭焕金、李彬杨、李锦清、梁娣赔偿损失483690.5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谭焕金、李彬杨、李锦清、梁娣交纳的1504.38元,由其负担5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1004.3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交纳的10340元由其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永坚审 判 员 禹 莉审 判 员 王 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刘艳兰书 记 员 朱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