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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民终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贵州苗都现代医药物流经营有限公司、王庆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苗都现代医药物流经营有限公司,王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8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苗都现代医药物流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龙里县。法定代表人:刘艳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喜(系该公司行政经理),男,住湖南省怀化市,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男,住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贵州合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贵州苗都现代医药物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苗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龙里县人民法院(2016)黔2730民初1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苗都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18日的工资73530元;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构成违约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被上诉人担任苗都公司总经理职务期间的实发工资全部经本人签字认可,故被上诉人的工资应以实际发放工资金额为准。由于上诉人经营状态未能达到被上诉人承诺的绩效目标,上诉人通过股东会议决议免去被上诉人的职务,同时对被上诉人的工资进行了调整,即8000元/月,被上诉人对此调整并未提出异议,且在工资表上签字认可,故被上诉人的工资从2016年4月起应按8000元/月计算。被上诉人王庆二审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自2016年4月起虽然免除了答辩人总经理职务,但是上诉人与答辩人并没有对答辩人的工资及补贴另行协商,上诉人擅自单方扣减答辩人2个月工资及补贴和停发2个月工资及补贴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补偿协议》,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即上诉人应当支付答辩人73530元(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未足额发放工资及补贴21030元和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18日未发放工资及补贴52500元)。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原告王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未足额发放的工资及补贴2103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解除原告职务6个月的工资及补贴126000元(21000元/月×6月);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18日未发放的工资及补贴52500元(21000元/月×2.5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庆与苗都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王庆担任苗都公司代总经理职务,工作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劳动报酬按12000元/月工资制度执行,每月10日前支付。同日,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王庆聘用期间每月基本报酬为12000元,加班补贴6000元,房租、水电、交通费等补助3000元;在聘用期内,苗都公司不能随意解聘王庆,如解聘需赔偿王庆N+4个月的薪资及当年资金作为补偿(N为王庆的服务年限);如王庆提出辞职,必须提前两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苗都公司,并提供文件交接工作,如苗都公司不能找到合适人员接替,王庆需按总经理职责继续为苗都公司服务四个月作为交接期,交接期内的工资待遇不变。2016年4月1日,王庆与苗都公司签订工作交接确认证明,确认王庆从该日起不再担任苗都公司企业负责人,双方已完成工作交接手续。2016年4月14日,苗都公司免去王庆总经理职务。在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18日期间,王庆仍协助苗都公司完成与贵龙中药材科技有限公司的政府事务及对外项目合作,双方于2016年7月18日再次签订工作交接说明,对王庆的工作内容进行了确认。从2016年7月19日起,王庆未到苗都公司上班。苗都公司向王庆发放2016年3月份的工资为10128.52元、4月份的工资为10841.39元,5月至7月18日的工资未发放。2016年9月5日,王庆向龙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龙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龙劳人仲字第22号裁决书,裁决:一、对王庆提出终止并解除与贵州苗都现代医药物流经营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二、贵州苗都现代医药物流经营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庆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18日的工资共计73530元;三、驳回王庆的其他请求。王庆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苗都公司与王庆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是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苗都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王庆足额支付工资。对王庆实际工资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事实,苗都公司抗辩员工工资须经王庆审核签字,王庆在工资表签字的行为已认可同意其工资按实际标准发放,由此主张王庆2016年4月之前的工资为12000元/月;以免去王庆总经理职务时对王庆的工资进行了调整,主张王庆的工资从2016年4月起按8000元/月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对员工工资进行调整时,无论是涨薪还是降薪,均属于劳动合同的变更,劳动合同双方应采取协商一致的方式,签订变更劳动合同的协议或新的薪酬确认单,由劳动者签字确认。经王庆审核签字的工资表系苗都公司财务制度的要求,不能证明王庆已与苗都公司就工资的变更达成了合意,故苗都公司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向王庆承担拖欠劳动报酬的相应责任。对王庆要求苗都公司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未足额发放的工资及补贴21030元(21000元/月×2月-10128.52元-10841.39元)、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18日未发放的工资及补贴52500元(21000元/月×2.5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条款,但并未对劳动合同中约定用人单位承担违约金的条款进行立法干预,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合同法理念,应当认定王庆与苗都公司约定的违约条款有效。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苗都公司免去王庆总经理职务是否属于劳动合同约定的解聘存在争议。所谓解聘,是指解除聘任的职务,不再聘用。纵观本案,苗都公司虽然免除了王庆的总经理职务,但未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王庆在与苗都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完成交接工作后继续为苗都公司服务至2016年7月18日,未向苗都公司口头或书面提出辞职申请,未说明原因不辞而别的行为属于自动离职,苗都公司无需支付违约金,故对王庆要求苗都公司支付合同约定解除王庆职务6个月工资及补贴126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王庆于2016年7月19日自动离职,现要求与苗都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请,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王庆与被告贵州苗都现代医药物流经营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贵州苗都现代医药物流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庆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18日的工资73530元;三、驳回原告王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履行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庆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3月31日,上诉人苗都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庆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从2014年4月1日起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为12000元/月,同日,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上诉人聘用期间每月的基本报酬为12000元,加班补贴6000元,补助3000元。上述两份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虽然2016年4月14日被上诉人被免去总经理职务,但其继续为上诉人服务至2016年7月18日,工作内容为“上诉人和贵州贵龙中药材科技有限公司的政府事务对接及对外项目合作”,双方对4月之后被上诉人的工作未另行约定工资报酬,也未协商对《劳动合同书》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报酬进行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之规定,即使被上诉人签字领取了部分薪酬,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与上诉人就调整劳动报酬达成了合意,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工资应以本人签字认可的实际发放工资金额为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足额支付被上诉人相应的劳动报酬。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贵州苗都现代医药物流经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李家荣审判员 李颖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