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民初2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与湖北堰世达变速箱有限公司、东风(十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湖北堰世达变速箱有限公司,东风(十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2248号原告(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住所地:十堰市朝阳中路15号武当国际广场。法定代表人:刘剑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兰,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案外人):湖北堰世达变速箱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经济开发区汽配广场14栋32-33号。法定代表人:乐春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平,该公司业务经理。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文波,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被执行人):东风(十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经济开发区滨河东路63号。法定代表人:康晓东,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十堰分行)诉被告湖北堰世达变速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堰世达公司)、被告东风(十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汽车零部件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十堰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兰、被告堰世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平、卜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风汽车零部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十堰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在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东风创普汽车有限公司冻结的货款债权所有权人为被告东风汽车零部件公司,准予继续对被告东风汽车零部件公司在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东风创普汽车有限公司处债权1692381.7元采取的冻结措施;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9日,本院依据原告的保全申请,作出了(2016)鄂0302民初459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6年11月29日向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东风创普汽车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在该公司核对确认尚欠被告东风汽车零部件公司货款3344376.23元后,依法冻结了被告东风汽车零部件公司在其处的债权3344376.23元。2016年12月,被告堰世达公司对前述保全标的中的1692381.7元提出书面《案外人财产保全异议书》,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了(2017)鄂0302执异7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东风汽车零部件公司在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东风创普汽车有限公司处债权1692381.7元的冻结。原告认为(2017)鄂0302执异7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有:一、在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东风创普汽车有限公司(下简称东风创普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债权人主体是被告东风汽车零部件公司,而非被告堰世达公司,原裁定认定的事实完全错误;二、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其无权甚至越权直接裁定解除被告东风汽车零部件公司在东风创普公司处到期债权1692381.7元。综上所述,由于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堰世达公司辩称:一、2013年6月17日堰世达公司与零部件公司签订的《变速箱业务合同书》,2012年7月20日,堰世达公司取得湖北省产品执行标准证书,堰世达公司具备变速箱总成生产资质,因此,堰世达公司与零部件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二、零部件公司并不是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真实承受人,由堰世达公司自己负责产品生产、销售、服务及所有经营活动,自负盈亏,堰世达公司是实质合同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并成为合同当事人地位。三、货款属于物权,物权是一种支配权,货款作为动产物,货款债权应该参照适用物权法,参照《物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堰世达公司与零部件公司签订合同生效,堰世达公司借用零部件公司名义向创普公司供应变速箱时,相应堰世达取得了的变速箱货款1692381.7元(到期债权)的所有权,且根据零部件公司与堰世达公司对账函,零部件公司的证明及相关发票也予以证实。四、物权优先效力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并以物的性质或物的流转方向作为判断合同相对人的标准,在堰世达公司与零部件公司《变速箱业务合同书》生效时,变速箱货款已经转移给堰世达所有,兴业银行并未在零部件公司挂账名下货款上设定担保等优先受偿权。其对该货款不具有优先性,堰世达公司实际享有到期货款的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因此,本案中被贵院冻结查封的1692381.7元货款实际为堰世达公司所有,应当依法解除冻结查封,排除执行,以保护堰世达的合法权益。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兴业银行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17日,堰世达公司与东风汽车零部件公司签订了《变速箱业务合同书》,约定堰世达公司与东风汽车零部件公司合作生产变速箱产品;堰世达公司负责产品的销售、服务;堰世达公司按照销售价格下浮1%给东风汽车零部件公司作为财务税收费用,堰世达公司另外再给东风汽车零部件公司1%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堰世达公司将部分东风品牌变速箱销售给东风创普公司。2016年4月至2016年11月26日,堰世达公司向东风汽车零部件公司开出相应供货的增值税发票;东风汽车零部件公司向东风创普公司开出相应货款的增值税发票。2016年11月21日,堰世达公司向东风汽车零部件公司出具对账函一份,经东风汽车零部件公司确认,截止2016年10月31日东风汽车零部件公司欠到堰世达公司货款金额为1692381.7元。东风汽车零部件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东风创普公司应付东风汽车零部件公司的货款中的1692381.7元属堰世达公司的变速箱款。另查明,兴业银行与东风汽车零部件公司、康晓东、屈子露、湖北鑫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十堰市东蜀车桥制造有限公司、卢鑫、康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依原告兴业银行十堰分行的保全申请,作出了(2016)鄂0302民初459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6年11月29日向东风创普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冻结了东风汽车零部件公司在东风创普公司的债权3344376.23元。2016年12月,堰世达公司提出《案外人财产保全异议书》,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了(2017)鄂0302执异7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了对东风汽车零部件公司在东风创普公司的1692381.7元债权的冻结。故兴业银行十堰分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执行标的应该是属于被执行人的权属无争议的财产。本案诉争的执行标的为东风汽车零部件公司在东风创普公司处的1692381.7元的债权。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和债权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结算机构和单位财务账簿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权利归属是一般原则,有案外人提出异议时,则应该对执行标的的权利的实质归属及相关当事人在执行标的上存在的民事权益状况进行审查。从堰世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东风汽车零部件公司和东风创普公司所供变速箱实际上为堰世达公司借用东风汽车零部件公司的名义,向东风创普公司供应的变速箱。东风汽车零部件公司是名义上的合同相对方,实际履行权利义务的是堰世达公司和东风创普公司。堰世达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是本院保全1692381.7元债权的实际权利人。且堰世达公司实际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其作为该笔款项的权利人亦符合民事活动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告堰世达公司对本案诉争的执行标的具有民事权益,其权益足以阻止执行。原告兴业银行非合同的权利义务人,无权确认创普公司冻结的货款债权的所有权归属。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三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31元,由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涛审 判 员 杨思孝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梓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