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7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肖榜香与李时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榜香,李时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627民初1059号原告:肖榜香,女,1953年4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本县。委托代理人:杨秀儒,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时望,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本县。原告肖榜香与被告李时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榜香及其特别委托代理人杨秀儒、被告李时望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榜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坟堡林地的侵害;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坟堡林地(又名坟山头)解放前是被告祖业,解放后该林地属我组所有,土地山林承包在第一轮、第二轮原告依法承包了该林地,在县林权登记时原告方依法登记,现被告于今年古历2月以祖业为由强行在林地开挖耕种,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如前诉请。被告李时望辩称,争议地是被告母亲在1997年就开挖耕种至今,生产队划分山林时说明开挖出来的土就是土,不再属山林。土地延包时被告未进行登记,这个土不在原告山林范围内。原告土地本来较少,如果争议地是原告的应该早就提出异议,但被告一直耕种原告无异议,今年土地确权时原告才提出异议,被告不构成侵权。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争议地名为坟堡(又名坟山头),争议地现状为被告栽种黄豆和药材,即本院制作现场勘验草图标明三角形的C部分。2009年林权登记时,原告以其丈夫张易(翊)文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对坟堡山林进行了林权登记,并持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原告丈夫张易(翊)文现已去世,2009年林权登记时,坟堡山林为原告与其丈夫以共同登记。原告林权证载明:地名坟堡、面积9.58亩,四至边界为东抵路、南李时发林界、西田、北李坤雄林界。原告林权证中南李时发林界及北李坤雄林界在争议地东方,西方已包含争议地,争议地南北方向分别在南李时发南方和李坤雄北方,即争议地南北边界较原告林权证中南李时发林界及北李坤雄林界宽。被告对争议地无土地或山林权属凭证。2017年2月,被告在争议地栽种药材及黄豆,双方为争议地权属发生争议,原告遂以前述理由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虽对争议地持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但争议地南北方向比其林权证载明的南李时发林界及北李坤雄林界范围要广,即原告林权证部分包含争议地,加之争议地呈不规则形状,无法界定被告侵权具体范围,因此,争议地权属不明,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对原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故被告以其耕种多年而对争议地享有合法使用权的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肖榜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绪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小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