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82民初12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军雷与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亳州市鹏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军雷,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亳州市鹏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燕化业,刘永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12579号原告:周军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成,宁波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李井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平,安徽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亳州市鹏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丙林,该公司经理。被告:燕化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邦见,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辉。原告周军雷诉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原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史带亳州公司)、亳州市鹏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亳州鹏程公司)、燕化业、刘永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宇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亳州鹏程公司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军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成,被告燕化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邦见,被告刘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带亳州公司和亳州鹏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于2017年7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军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成,被告燕化业,被告史带亳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辉和亳州鹏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军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医疗费9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护理费1884元、误工费16081元,合计27399元;2.判令被告史带亳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3.判令被告史带亳州公司、亳州鹏程公司和燕化业共同赔偿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的10439元;4.判令被告刘永辉赔偿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的435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6日1时50分许,被告燕化业驾驶被告亳州鹏程公司所有的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途径G15(沈海)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385公里处(海盐县境内)时,车头碰撞因发生事故后停于第三车道的由被告刘永辉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原告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9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五大队经调查后,认定被告燕化业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永辉和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史带亳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海盐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现基本痊愈。被告燕化业在庭审中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在交通事故中,被告刘永辉也有过错责任,应当减轻本人责任。本人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不合理请求,应予驳回。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原告医疗费40000元,请求确认原告损失,扣除本人应承担部分,多余部分予以返还本人。被告刘永辉在庭审中答辩称:事故发生后,本人给付周军雷20000元余。被告史带亳州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公司愿意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本公司已支付亳州鹏程公司医疗费10000元,本公司已赔偿袁某某的款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扣除。本案赔偿责任不应超过60%。被告亳州鹏程公司在法定期间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抗辩的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1时50分许,燕化业驾驶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途经G15(沈海)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385公里处时,车头碰撞因发生事故后停于第三车道的由刘永辉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浙B×××××号车驾驶员刘永辉、乘客原告、袁某某、田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9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五大队经调查后,认定燕化业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永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袁某某、田某负自身损害次要责任。2013年10月16日1时30分许,刘永辉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在上述事故处先碰撞了陈某驾驶的沪D×××××号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无人员损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9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五大队经调查,认定刘永辉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燕化业驾驶的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亳州鹏程公司,该车在被告史带亳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海盐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住院12天,后原告又在鄞州区医院、天台县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先后共花费医疗费9074元。海盐县人民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3个月。事故发生后,原告、袁某某、田某、刘永辉均入海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与袁某某、田某比较,伤势略轻,期间,原告代收刘永辉15600元(拟付袁某某、田某医疗费)、代收燕化业15000元(拟付袁某某、田某医疗费);另刘永辉汇款给海盐县人民医院6000元(拟付原告医疗费),燕化业汇款给海盐县人民医院10000元(拟付袁某某、田某医疗费),预缴袁某某住院医疗费7500元,预缴田某住院医疗费7500元。袁某某在海盐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33236元,原告在海盐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7615元、田某在海盐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2055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史带亳州公司支付被告亳州鹏程公司10000元,拟付原告等人医疗费,被告亳州鹏程公司收款后,未转付原告等受伤人员,或汇给海盐县人民医院。根据原告诉称和提供的证据,被告史带毫州公司、燕化业、刘永辉辩称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9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84元、误工费16081元,合计27339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盐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鄞州区医院和天台县中医院医疗费收据,本院(2015)甬慈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2.被告燕化业提供的个人汇款凭证、缴款收据、收款条,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3.被告刘永辉提供的汇款凭证、收款条等;4.被告史带毫州公司提供的电子转账单;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核,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燕化业、刘永辉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规则,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保险公司、肇事责任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燕化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永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自身损害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为肇事车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史带亳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又在交通事故中多人受伤,故被告史带亳州公司除预留部分款项外,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3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84元、误工费16081元,合计19355元,其中医疗费1390元由被告毫州鹏程公司赔付原告。原告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的损失计款7984元,根据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燕化业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款4790元,被告刘永辉承担25%的赔偿责任,计款1996元,原告承担15%的责任,被告燕化业和刘永辉需赔偿原告的款项,可与原告收受被告燕化业和刘永辉的款项中抵偿。被告燕化业、刘永辉已赔付原告的款项,可各自与保险公司另行理直,其余被告燕化业和刘永辉已支付的款项,可与案外人田某另行理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军雷住院期间护理费1884元、误工费16081元,合计179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毫州市鹏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周军雷医疗费13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周军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20元,由原告周军雷负担135元,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65元,被告毫州市鹏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宇敏代理审判员  许波涛人民陪审员  徐一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胡瀚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