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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7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吴平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吴平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78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凤山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8938318207。负责人:贺春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俊琴,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国全,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平坚,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吴平坚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奇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俊琴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被告吴平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拖欠的本金9980.5元、利息1134.81元(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16年12月23日为1134.81元,此后按上述规则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滞纳金452.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2日,被告吴平坚向原告申领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62×××01),被告吴平坚自2014年6月开始使用该贷记卡进行消费、取现,截止至2016年12月23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贷记卡本金9980.5元、利息1134.81元、滞纳金452.62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本院于2017年6月18日向被告吴平坚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通过开庭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吴平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其起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链,对原告起诉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申办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一张。后原告批准了被告的申请,卡号为62×××01,双方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约定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进行消费、取现,截至2016年12月23日止,累计尚欠透支本金9980.5元、利息1134.81元、滞纳金452.62元。原告遂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向原告申领的信用卡属贷记卡,具有透支功能,原、被告就该部分透支款项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实为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平坚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消费,没有依约偿还,应负偿还欠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现被告截止至2016年12月23日,累计透支本金9980.5元、利息1134.81元、滞纳金452.6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前述欠款,以及其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记卡透支利率即日万分之五计至清偿之日止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平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9980.5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利息截止至2016年12月23日为1134.81元,从2016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滞纳金452.6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2元,减半收取计44.6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吴平坚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135.67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已缴交),由被告吴平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奇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素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