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4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内蒙古强盛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邢云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强盛物业有限责任公司,邢云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29民初4264号原告:内蒙古强盛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园林路南段西侧(五间房新农村11#楼一楼商厅)。法定代表人:齐国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生,宁城县天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云舟,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原告内蒙古强盛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晓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原告内蒙古强盛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不损害第三人利益,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内蒙古强盛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0元,邮寄费22元,合计42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董相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渐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