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覃超文、卢立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超文,卢立发,欧福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24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超文,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平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肖和平,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卢立发,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平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29日被羁押,同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谢福林,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欧福堂,男,1978年4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6年4月29日被羁押,同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黄素江,广东艺朗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超文、卢立发、欧福堂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正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超文及辩护人肖和平、被告人卢立发及辩护人谢福林、被告人欧福堂及辩护人黄素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超文、卢立发、欧福堂串通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员工李建胜、陈志斌、高中洲、罗雄辉、梁泽胜等人(均另处理)分工合作,里应外合,合谋盗窃某公司仓库内的微波炉。2016年4月29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覃超文、卢立发身穿某公司工服,假冒某公司员工,进入中山市某公司南厂区南七仓,将陈志斌、高中洲等人于当日凌晨搬运至该仓库的微波炉445台(共价值人民币342314元)装载上套牌桂K×××××号大货车。装载完成后,由货车司机(另处理)驾驶该货车由保安梁泽胜放行离开某公司。随后,被告人欧福堂驾车带领上述大货车前往佛山市某公路附近仓库。同日晚上7时许,公安人员在佛山市某公路附近仓库附近将被告人卢立发、欧福堂人赃并获。同年5月5日凌晨1时许,公安人员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某酒店A506号房内将被告人覃超文抓获。破案后,缴回上述微波炉均已发还被害单位某公司。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单位某公司员工刘某的陈述、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手机通话清单、被害单位某公司提供的委托报案书、损失明细表、货车、物料出厂规定、任职说明、视频监控及截图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桂K×××××的车辆信息查询资料、证人黄某、马某、白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梁某、袁某、李某的证言、相关书证、同案人李建胜的供述、被告人覃超文、卢立发、欧福堂的供述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覃超文、卢立发、欧福堂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立发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覃超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覃超文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2.赃物已追回、没有造成被害单位经济损失,3.被告人覃超文系家庭主要劳动力;4.被害单位管理上存在过错;5.被盗物品的价格应以被害单位所报案称的较低价格认定;请求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覃超文是轻信朋友,在朋友“阿波”的安排下被动走上犯罪道路,请求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立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卢立发未参与2016年4月26日之前的密谋,未参与之前的针对被盗货物的组织、集中搬运堆放、清点装载等行为,可获得的报酬仅为7000元或10000元,故被告人卢立发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卢立发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卢立发检举揭发同案人且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4.涉案财物已经全部缴回,未对被害单位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5.被告人卢立发需要照顾小孩;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卢立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欧福堂辩称其没有合谋盗窃,仅帮他人带路,且在带路时不清楚对方是在实施盗窃行为。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欧福堂未参与实际盗窃,仅在盗窃后帮助转移赃物,系从犯,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欧福堂是初犯、偶犯,且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欧福堂案发前有稳定工作、收入,人身危险性较小,且有家庭需要照顾,请求酌情从轻处罚;4.所有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单位,没有造成被害单位经济损失;5.被盗物品的价格应以被害单位所报案称的较低价格认定;综上,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覃超文、卢立发、欧福堂伙同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员工李建胜、梁泽胜等人(均另处理)合谋职务侵占某公司的微波炉。2016年4月29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覃超文、卢立发身穿某公司工服,假冒某公司员工,进入中山市某公司南厂区南七仓,将某公司员工于当日凌晨搬运至该仓库的微波炉445台(共价值人民币342314元)装载上套牌桂K×××××号大货车。装载完成后,由货车司机(另处理)驾驶该货车由保安梁泽胜放行离开某公司。随后,被告人欧福堂驾车带领上述大货车前往佛山市某公路附近仓库。同日晚上7时许,公安人员在佛山市某公路附近仓库附近将被告人卢立发、欧福堂人赃并获。同年5月5日凌晨1时许,公安人员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某酒店A506号房内将被告人覃超文抓获。破案后,缴回上述微波炉均已发还被害单位某公司。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单位某公司员工刘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29日,我在某公司成品仓储科上班,期间我们对南厂区车间的货物进行清点,发现有一批微波炉不见,经清点,共有445台微波炉不见,价值约300335元。2.中山市公安局黄圃分局马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4月29日,公安人员在佛山市顺德区某仓库现场抓获被告人卢立发和欧福堂。3.玉林市公安局北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5月5日凌晨1时许,公安人员在玉林市某酒店A506号房内抓获被告人覃超文。4.中山市公安局黄圃分局马新派出所出具的缴赃经过证实,2016年4月29日,公安人员在佛山市顺德区某仓库查获车牌为桂K×××××的绿色货车一辆,在车箱内查获445台微波炉,均为某公司生产,除一台在运输过程中损坏外,其余都是全新的。5.中山市公安局黄圃分局马新派出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移交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某仓库查获并扣押车牌为桂K×××××的大货车,在大货车上缴获并扣押某牌的微波炉445台,公安机关已将上述微波炉发还被害单位。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某公司南厂区南七仓,被缴获的微波炉交货地点位于佛山市某公路附近仓库。7.中山市黄圃镇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缴获的445台微波炉价值人民币342314元。8.被害单位某公司提供的委托报案书、损失明细情况证实,被害单位某公司委托刘某到公安机关报案,被盗445台微波炉的总金额为335341元。9.被害单位某公司提供的货车、物料出厂规定、证明、任职证明证实,某公司一切货车均需门口当值保安检查无异常后方可出厂,物料出厂需开具有效放行条,并由门口当值保安检查、核对无异后放行;梁泽胜于2016年4月28日晚上11时45分至4月29日早上8时当值夜班,负责南厂侧门的安保工作,主要职责是对南厂侧门人员、车辆进出的检查、把控,做好各方面的安全防范工作;陈志斌、高中洲案发期间任某车间线长职务;覃超文、卢立发在案发之前曾经担任过精益车间线长职务;李建胜案发期间任成品仓储科收发员职务;罗雄辉任某车间带班长职务。10.手机开户资料及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卢立发使用180××××7986的手机号码与覃超文使用的183××××1889的号码在2016年4月期间有频繁的通话记录,卢立发使用的号码于2016年4月3日、4月14日、4月22日、4月25日、4月26日通话地点在玉林市与覃超文的手机号码有通话,于2016年4月4日、4月5日、4月6日、4月10日、4月11日、4月26日、4月28日、4月29日通话地点在中山市与覃超文的手机号码有通话,2016年4月29日该号码通话地点在佛山市与覃超文的手机号码有通话;卢立发使用的180××××7986的号码与被告人欧福堂使用的135××××2122的号码于2016年4月3日有通话、于4月29日有频繁短信、通话联系,在早上7时46分、下午6时07分、下午6时34分通话地点在中山市,晚上7时7分后通话地点均在佛山市;证人黄某使用的手机号码与覃超文使用的136××××4223的号码于2016年4月27日、4月28日、4月29日有通话记录;覃超文使用的183××××1889、136××××4223的号码与李建胜使用的137××××9515的号码在2016年4月21日、25日、26日、28日、29日有多次通话记录。11.被告人覃超文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其收到罗雄辉发的微信,上面记载型号数量,某微波炉的的照片以及放置的位置。12.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资料证实,2016年4月3日、4月26日被告人覃超文驾驶桂K×××××小汽车经过三角高速收费站出口。13.中山市某商务酒店出具的证明证实,卢立发于2016年4月6日入住409房,4月28日、29日入住508房;被告人覃超文于2016年4月10日入住422房,4月27日入住508房、510房,4月28日、29日入住510房,5月3日入住513房。14.中山市公安局黄圃分局马新派出所提供的车辆查询资料证实,车牌号为桂K×××××实际登记的车辆为铃木牌摩托车。15.平南县公安局平山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覃超文于2016年2月3日因赌博被处以罚款三百元。16.中山市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欧福堂于2013年1月28日因赌博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17.被告人欧福堂的辩护人提交的承包合同证实,被告人欧福堂案发前有正当工作。18.被告人欧福堂的辩护人提交的出生证证实,被告人欧福堂家里有小孩需要欧福堂照顾。19.平南县公安局平山派出所、大坡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覃超文、卢立发分别于1981年9月20日、1986年12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20.中山市公安局阜沙分局阜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欧福堂于1978年4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21.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4月26日晚上7时许,李建胜找到我说打算找人在成品仓偷货出去,让我帮忙望风,并说成品仓的监控他可以找人屏蔽,门口的保安员他也可以搞定,如果把货拉出去卖,过两天就可以分给我5000元。我问他要做几次,他说一个月做2次,我当时答应了。4月27日晚上9时许,一个陌生男子(电话号码是136××××4223)打电话给我说今晚开始动手,等一下线长过来找你,让我5分钟之后去7仓等线长。我到7仓看到线长和一个杂工过来。线长说他有4板“留机”,让我帮忙一起找,后来线长、杂工和我在G通道找到了4板“留机”(共64台微波炉),然后杂工开着叉车将这批微波炉转移到7仓9号门放着,线长让杂工将条码撕下来。“留机”即是需要返工的,这样才可以用“需要返工”的理由将货物拉出成品仓。撕掉条码的目的就是消掉条码的内容,如果不消掉条码,仓库系统就会一直显示“留机”没有处理,很容易被查出问题。正常的“留机”是先让公司领导签字,证明同意拉走货物,然后交到我这里,我们就同意让杂工将“留机”运走返工。正常消掉条码是我们仓管员接收后放上货架,然后有专门的同事检查确认无误后消掉。2016年4月29日凌晨2时许,那名陌生A男子(电话号码是136××××4223)再次打电话让我去10仓,在10仓,A男子就对我说让我与仓储科的扫描员梁某换一下岗位,因为等一下有一批没有扫描的微波炉运到7仓,当时我答应了。我去找梁某换岗位,并用手机打了“有人要盗窃一批货,叫她配合一下。”这些字,梁某看过后,就离开了。A男子让我去扫码,按照规定如果那批货不能扫码就进不去7号仓,当时那批货扫不了码我也让那批货进去了。凌晨3时许,精益车间夜班20线的线长过来说等一会有一批没有扫描的货拉过来,让我找地方放,我让他放在9号门那边,然后他就叫杂工拉了几板微波炉放在9号门附近。过了一会,精益车间夜班26线的线长过来直接问那些炉放在哪里,我当时也让他放在9号门,之后他叫杂工把几板微波炉拉到上述位置。最后,又有一名线长过来直接叫人拉了几板货放在9号门那里。当时9号门放太多微波炉,他们将3板共60台微波炉放在8号门那里。早上6时许,我们车间下班了,我看见A男子带着另外两名男子(B、C男子)过来,当时他们都穿着某公司的工衣,A男子打电话叫货车过来运货,随后又拿出一条叉车钥匙交给C男子。我就和A男子、B男子走到9号门处,A男子让我们把微波炉堆得高一些,方便装车,我们3人就一起将微波炉堆高,这时A男子清点说总共有488台微波炉。过了一会,我看见一辆绿色大货车,车牌号为桂K×××××,开过来7号门,我和A、B男子就用手拉车将微波炉拉过去7号门,C男子用叉车将微波炉叉上货车,因为微波炉太多,所以8号门的3板微波炉还剩下40台放在那里,其他的都被装上货车,总共被运走448台微波炉。其辨认出被告人覃超文即A男子,卢立发即B男子,陈志斌即20线线长,高中洲即26线线长,辨认出李建胜。22.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某公司某车间生产出来的微波炉,要转到我们仓库储存,在入仓前,我要给每一批新生产出来的微波炉在系统内进行登记,具体的方法就是用扫码枪扫描每一批货物的条形码,然后仓库就知道有这么一批货要入仓。2016年4月29日凌晨1时至2时许,黄某过来找我,他让我去南2仓帮他扫码,他在南7仓帮我扫码。我觉得奇怪,就问他为什么这样,刚开始他不回答,后来他拿手机打了字给我看,我看到他输入:有人要偷炉。我听了觉得要发生大事,我觉得他可能在配合公司的人抓贼,于是我没有多问,就配合他去南2仓扫码直到下班。23.证人马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4月29日早上7时50分许,我老板说有客人的车坏了,我走出车行外面的路口处,看到车牌号为桂K×××××的绿色货车停在路边,旁边站着三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让我检查车辆,发现货车的离合器坏了,于是我返回车行开着拖车将这辆货车拖回车行处理。由于车行报价对方不能接受,一名胖男子说自己开车去买,然后他们把车留在车行,留下一名司机,其余二人离开。直到中午那名胖男子才把配件买回来,然后我们下午更换离合器,一直到当晚6时左右才将车修理好,后胖男子付钱叫司机把货车开走。我当时和司机闲聊,司机说车上装着某公司的货物。其辨认出被告人欧福堂是去买离合器和支付维修费的男子,被告人卢立发在场,并指认了维修的车辆。24.证人白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覃超文一直联系我的电话号码是136××××4223,他在2016年4月26日至29日这4天都有打电话给我,他说在三角镇,还约我见面,我在4月29日中午在三角镇某酒店的房间与他见面,下午4时30分许,我打电话给覃超文,他说去顺德那边。我有见过几个他的朋友,其中有一个姓卢的朋友印象比较深刻,他们经常一起出入,另外我与覃超文、姓卢的男子去阜沙镇吃饭唱歌期间认识另一名男子。2016年5月3日凌晨2时许,覃超文用17878566880的号码打电话给我,他说他的证件丢了,让我用自己的身份证帮他在某水疗会开一间客房,我觉得太晚就没有过去。其辨认出被告人覃超文、被告人卢立发即覃超文姓卢的朋友、被告人欧福堂即覃超文、卢立发带我去阜沙镇认识的男子。25.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某公司所有货车在进入某公司的大门时,司机必须下车在大门的登记本上记录车辆的车牌、司机姓名及证件号码、入厂时间、来访单位、目的等;离开公司的大门必须要严格检查,无货的货车要检查车厢,有货的货车要出示放行条,执勤保安必须根据放行条上面的货物种类及数量认真核对,检查无误后在放行条上签保安员的名字。2016年4月29日零时至8时期间,某南厂区侧门检查出入车辆的保安员是梁泽胜,该段时间某公司南厂区被盗一批微波炉,盗窃的货车当时就从梁泽胜负责的侧门出去的,且案发期间没有放行微波炉的放行条。梁泽胜自从4月29日早上下班后一直没有再来上班,5月1日下午,我接到梁泽胜用一个陌生号码打来的电话,他说4月29日凌晨为了几千元的报酬私自放走一辆货车。2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覃超文及卢立发经常入住某酒店,覃超文于2016年4月10日入住422房,4月27日入住508、510房,4月28日入住510房,4月29日入住510房,5月3日入住513房;卢立发于2016年2月27日入住421房,4月6日入住409房,4月28日入住508房,4月29日入住508房。27.同案人李建胜的供述证实,我于2004年12月至2016年4月底在某公司任成品仓发货员,发货员就是根据打单员打印的出货单,找到货物存放在车间的位置及数量,找到搬运工将这些货物搬运上车运走,当时我使用的电话号码是137××××9515,短号为659515。2016年4月中旬,某公司南厂区生产车间的一名男子找到我,说想在南厂区成品仓库偷一批微波炉,找我帮忙,我没有答应。后他又让我找到别人帮忙,我就帮忙联系了成品仓的一个靓仔,后我将车间男子的电话给了靓仔。我于2016年4月底没有向公司提出辞职,也没有跟公司的任何人说就离开公司,因为我认为自己牵涉进了上述盗窃的案件,所以就没有上班。28.被告人覃超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在侦查阶段被告人覃超文辩解未参与实施职务侵占,在2016年4月30日才来到中山市;在庭审中,被告人覃超文对职务侵占的事实予以确认,确认与卢立发一起在现场看人装货,否认认识欧福堂。其辨认出被告人卢立发、罗雄辉。29.被告人卢立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覃超文和我之前在某公司工作过,2016年4月20日,覃超文打电话给我说可以从某公司偷一批货,问我有没有地方卖,我想到强哥在顺德北滘镇收货物,就答应覃超文负责出货。同年4月26日我从广西来到中山市。4月28日,我和覃超文见面后一起住在中山市三角镇某酒店。4月29日早上6时许,覃超文将一件某公司的工衣交给我,并对我说他先去仓库打点,让我迟点穿上工衣去南厂区7仓找他。过了一会,我开着自己的小车到团范路口停好车,然后穿上工衣进入7仓门口,看见一辆绿色的大货车停在那里,旁边有2名男子站在那里,我和覃超文将十几板微波炉搬到仓库门口,站着的其中一名男子用叉车将微波炉叉上货车,另一名男子将货车开走。我从正门离开取车,并跟着那辆货车。那货车没有开多久就爆胎,之后就去黄圃镇一间修车行修车,我告知覃超文上述情况,覃超文让我回酒店等。当晚6时许,覃超文让我带货车去销赃。偷货之前我已经打电话给强哥,强哥让我将货物运到他在北滘镇的仓库,验货后才出价格。当晚7时许,我与货车司机会和后,我就与强哥约好在顺德北滘镇高速出口附近等。我们出高速后由强哥带我们去仓库,到达仓库门口,强哥让我们等等,他叫人过来验货,然后他就走了,后民警将我抓获。和我一起被抓的男子是覃超文安排来跟货的,他从黄圃修理厂开始就跟车一起来,我认识他,之前覃超文带着他和我一起喝啤酒。当时约定好销赃的钱由我收取,事成之后,我可以分得1万元。其辨认出被告人覃超文、欧福堂。30.被告人欧福堂的部分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4月份,卢立发和覃超文多次找到我,说他们准备从某公司偷一批微波炉,让我负责开小车在前面带路,去到顺德某个仓库销赃,事成后分给我1万元,我同意后三人商量了细节。他们还带我去了一次顺德北滘镇的仓库踩点,带我去东凤镇见过运货的货车,并告诉我车牌是套牌的,很容易被交警查获,所以他们找我在前面带路,遇到警察查车就报告给覃超文和卢立发,让他们提前知道,让货车绕道行驶。2016年4月29日早上6时30分许,我开小车在中山市黄圃镇马安路口附近等待卢立发的电话,同日7时许,卢立发打电话给我说偷出厂了,绿色的大货车,十多分钟到达马安。之后我看到绿色的货车从某公司方向开过来,我就发动汽车,开到货车的前面带路。到南三公路黄圃镇某酒店对开路段时,货车出了故障,我就带货车到某酒店附近一个修车厂维修,我买了一些零件交给修车师傅就离开回家。当晚6时许,我到修车厂确认车已修好,就打电话给卢立发,说车修好了,现在出发。然后我就开车带路,从南头镇上高速,从北滘镇下高速然后在仓库处与卢立发会和。到达仓库处,我打电话给卢立发,他说好像有人跟踪,让我继续开车在仓库附近兜几圈,我按他的指示兜了两圈,然后回到仓库,随后就被抓了。其辨认出被告人覃超文、卢立发。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是定性为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本院对此分析如下:被害单位某公司提供的物料出厂规定、任职证明证实,某公司物料出厂需开具有效放行条,并由门口当值保安检查、核对无异后放行,梁泽胜是案发期间负责南厂侧门的安保工作;陈志斌、高中洲案发期间担任精益车间线长职务,罗雄辉任某车间带班长职务;李建胜任成品仓储科收发员职务。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李建胜找到其让其协助将成品仓的货偷走,在案发当天,被害单位某公司的几名线长带人将微波炉放在仓库9号门处,之后覃超文、卢立发与他人一起将上述微波炉搬上货车。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梁泽胜在南厂区侧门上班,在没有放行条的情况下放行一部货车,梁泽胜曾给其打电话说为了几千元的报酬私自放走一辆货车。被告人覃超文、卢立发庭审中均供认在4月29日早上到某公司南厂区将微波炉搬上货车。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卢立发、覃超文伙同被害单位某公司员工,利用某公司员工的职务便利,将某公司的微波炉非法占为己有。本院认为,被告人覃超文、卢立发、欧福堂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被害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覃超文、卢立发在职务侵占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欧福堂在职务侵占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卢立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覃超文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超文、卢立发、欧福堂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覃超文、欧福堂系偶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覃超文、欧福堂在案发前预谋作案,分工合作职务侵占被害单位财物,显非偶犯,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覃超文、欧福堂的辩护人所提被盗财物价值应以被害单位报案所称的较低的价格认定的意见,经查,被害单位仅根据其初步统计的被侵占情况报案,具体价格认定应以价格认定部门作出的价格认定为准,故本案被职务侵占财物的具体价值认定应以中山市黄圃镇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为准,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三名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覃超文、卢立发家庭需要照顾,被告人欧福堂有正当工作、家庭需要照顾的意见,因工作情况及家庭情况并非法定或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故对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覃超文的辩护人所提被害单位存在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覃超文伙同卢立发、欧福堂等人实施职务侵占行为,在职务侵占犯罪中被害单位并无过错,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覃超文所提在朋友的安排下被动走上犯罪道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覃超文拒不供述其与何人联系进入被害单位实施职务侵占,也未供述如何分配赃款等,而被告人卢立发、欧福堂的供述能证实是覃超文找到他们实施职务侵占行为,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覃超文系初犯,当庭认罪,且赃物已缴回、没有造成被害单位经济损失的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覃超文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提卢立发系从犯,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卢立发穿上被害单位厂服进入工厂与覃超文等共同实施职务侵占行为且负责事后的销赃,显非从犯,另外被告人卢立发并未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而是如实供述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并不构成立功,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卢立发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缴回,未造成被害单位经济损失的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卢立发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欧福堂所提其没有合谋盗窃,仅负责带路,且在带路时不清楚对方是在实施盗窃的意见,经查,手机通话记录能证实被告人卢立发和欧福堂在2016年4月29日有频繁短信、通话记录。证人马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看到被告人卢立发、欧福堂站在坏了的货车旁边,欧福堂到别处购买汽车配件并支付维修费用。被告人卢立发的供述证实欧福堂是覃超文安排来跟货的,被告人欧福堂的部分供述证实卢立发和覃超文找到他,让他开小车负责为装载赃物的货车带路销赃。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卢立发和欧福堂是在顺德区某仓库被抓获。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欧福堂明知他人实施职务侵占行为,仍参与为装载赃车的货车带路,显然其是职务侵占罪的共犯,故被告人欧福堂的上述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欧福堂如实供述罪行的意见,因被告人欧福堂在庭审中并未如实供述其明知职务侵占而参与的事实,故不应认定其如实供述罪行,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欧福堂系初犯,从犯,赃物已缴回,没有造成被害单位经济损失的意见,经查属实,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超文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止)二、被告人卢立发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三、被告人欧福堂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甘 英人民陪审员 朱华中人民陪审员 黄振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炳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