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蔡水亮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刑初79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36岁(1981年6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出生地福建省建阳市,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羁押,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7]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蔡某以帮助被害人王某办理贷款收取好处费为名,骗使被害人王某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等地以微信转账形式向其支付共计人民币8000元。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蔡某被群众扭送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蔡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毛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微信支付交易详情截屏,微信聊天记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工作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蔡某当庭认罪,酌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蔡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蔡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发还被害人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