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3民初1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郑秋军与刘东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秋军,刘东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3民初1202号原告:郑秋军,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被告:刘东胜,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原告郑秋军诉被告刘东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东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6000元及利息2600元(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共计28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刘东胜在海港施工时,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经核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6000元,并于2015年6月2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刘东胜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6月25日被告刘东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人工费贰万陆仟元正”。原告称该款系其为被告在海港的工程提供抹灰劳务所产生的劳务费,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劳务费,现双方已经对所欠劳务费的金额进行了结算并出具欠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劳务费26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欠条出具之日即2015年6月25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东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提出抗辩,应视为其对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东胜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向原告郑秋军支付劳务费26000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26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金额以26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元,减半收取257.5元,由被告刘东胜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