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执5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程波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1执5301号移送执行人本院环境资源庭。被执行人程波,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罗山县。广州骏玮鞋材有限公司与程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1民初67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本案受理费3173元由程波负担。根据本院环境资源庭的移送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3173元、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7年6月21日向被执行人程波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书后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房管、工商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经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委托程波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人民法院代为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本院至今未收到调查结果的复函。本院认为,经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依法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11执530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如本案具备执行条件的,可以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邓居诚审判员 潘文宇审判员 周扬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景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