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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8民初2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登孝与邵菊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登孝,邵菊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民初2669号原告:郑登孝,男,汉族,1983年1月16日出生,住杭州市滨江区。被告:邵菊妹,女,汉族,1964年10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郑登孝诉被告邵菊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登孝、被告邵菊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登孝起诉称:2017年2月19日,原、被告在杭州喜来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居间下签订了一份《委托购买意向书》,并约定:被告将位于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君悦丽景4幢2单元1001室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给被告定金20万元;被告需在2017年5月1日前结清房屋上的按揭贷款并完成过户交房手续;如原告违约,则上述定金归被告所有,如被告违约,则应双倍返还已收定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履行义务,执意要加价出售,甚至以更高的价格将涉案房屋转让给第三方,事实上已不能履行和原告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义务。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购买意向书》;2、被告双倍返还给原告定金人民币40万元。被告邵菊妹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委托购买意向书》,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支付给被告购房意向金20万元,该笔款目前尚未退还给原告。因涉案房屋上存在按揭贷款,而该按揭贷款在2017年3月份不能提前清偿,必须要等到2017年5月才能清偿,所以被告要求与原告重新签订购房意向书,但是原告不同意重签,反而要求被告在2017年5月1日前交房。因被告不能在2017年5月1日前交房,所以双方未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综上,被告并非违约方,故不同意双方返还给原告购房意向金,只同意返还给原告20万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委托购买意向书》原件及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购房意向合同关系及约定了相关的权利和义务等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支付给被告定金20万元的事实。3、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举证。经审查后,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因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2月19日,原告郑登孝与被告邵菊妹在杭州喜来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居间下签订了一份《委托购买意向书》,并约定:被告将位于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君悦丽景4幢2单元1001室的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248万元;被告需在2017年5月1日前结清房屋的原有按揭贷款并完成过户交房手续;原告于协议签订时支付给被告定金20万,由杭州喜来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代替被告收取保管或转交;原告如不按约与被告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的,则原告已支付的定金归被告所有;被告如不按约与原告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的,则被告应双倍返还给原告定金。意向书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定金20万元,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2017年6月,被告将涉案房屋以29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一方存在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在签订《委托购买意向书》后支付给被告定金20万元,但被告却未按约与原告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并在2016年6月以293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致使双方不能实现所签订的《委托购买意向书》的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委托购买意向书》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在意向书签订后支付给被告定金20万元,且被告至今未退还给原告该笔定金,故根据双方的约定及定金法则,被告应双倍返还给原告定金40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登孝与被告邵菊妹之间签订的《委托购买意向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邵菊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给原告郑登孝定金人民币4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6170元,由被告邵菊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莫启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汤秋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