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03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益阳市国森印业有限公司与安化道然茶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市国森印业有限公司,安化道然茶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民初541号原告益阳市国森印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云。委托代理人喻建平,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智多,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安化道然茶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则良。原告益阳市国森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安化道然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喻建平、朱智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公司定制茶叶包装盒、袋等产品,到2015年10月23日止,被告己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92665.4元。期间,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款,并于2016年8月1日向被告发出书面催款通知书,告知被告截止2016年7月31止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92665.4元。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266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413元(利息损失以19266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开始在原告公司定制茶叶包装盒、袋等产品,双方发生多笔业务往来,至2015年10月23日,原告为被告送完该批产品,被告共欠原告192665.4元。以上事实有关于催缴欠款通知书的往来电子邮件、送货单、催缴欠款通知书、律师函、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定制合同关系,双方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在提供定制产品后,被告没有提出产品质量等问题,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定制货款192665.4元,由于被告违约,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从2015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化道然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益阳市国森印业有限公司货款192665.4元,并赔偿损失(以19266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被告安化道然茶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杏人民陪审员 皮旭明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贺春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