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483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熊某某、星子县某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熊某某,星子县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3民初495号原告:崔某某,男,1967年2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庐山市,汉族,住庐山市。被告:熊某某,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于,汉族,住庐山市。被告:星子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庐山市。法定代表人:熊某某,经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熊某某、星子县某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被告人熊某某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4000元,被告人熊某某与星子县某某有限公司承诺3个月后还清。逾期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熊某某经传票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予以证明被告于2017年元月23日向原告借款24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元月23日,被告熊某某向原告崔某某借款2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在2017年农历正月底还清欠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熊某某为借款人,被告星子县某某有限公司在欠条上承诺在2017年农历正月底还清,负有连带清偿借款责任。被告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某某的欠款24000元,被告星子县某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查伟华审判员  陶勇明审判员  查亚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左秋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