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孙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刑初42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浩,男,汉族,1990年9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禹州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禹州市。因盗窃于2017年4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7)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浩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雄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浩至北仑区新碶街道泰山路岭南公交车站附近,窃得被害人曹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浙B×××××东风牌面包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400元。另查明,当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孙浩在北仑区通途路中石油加油站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浩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宁波市北仑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车辆档案,抓获经过陈述笔录,通行记录详细信息,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