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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2民初1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区支行与被告赵杰、王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区支行,赵杰,王兰,龙怀俐,邓端荣,杨维俊,章晓琴,刘林启,毛兰玉,王平,韦玲,王苇,戴权民,胡正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184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街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MA62A3ENX0。负责人:李宗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川友,系该支行员工。被告:赵杰,男,195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赵杰之妻):王兰,女,195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王兰,女,195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龙怀俐,女,195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龙怀俐丈夫):邓端荣,男,195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邓端荣,男,195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杨维俊,男,195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章晓琴,女,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章晓琴丈夫):杨维俊,男,195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刘林启,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被告:毛兰玉,女,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高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毛兰玉丈夫):刘林启,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被告:王平,男,195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诉讼代理(系王平之妻):韦玲,女,195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韦玲,女,195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王苇,女,198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王苇之母):韦玲,女,195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戴权民,男,195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胡正荣,女,195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翠屏支行)与被告赵杰、王兰、龙怀俐、邓端荣、杨维俊、章晓琴、刘林启、毛兰玉、王平、韦玲、王苇、戴权民、胡正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翠屏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姜川友、被告赵杰的委托代理人王兰、被告龙怀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端荣、被告章晓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俊、被告毛兰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启、被告王平、王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玲,被告王兰、邓端荣、杨维俊、刘林启、韦玲、戴权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正荣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翠屏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王兰、赵杰签订的编号为5199917Q21508438XXXX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判决被告王兰、赵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7万元,并向原告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3月13日差欠利息44188.9元);3.判决被告龙怀俐、邓端荣、杨维俊、章晓琴、刘林启、毛兰玉、王平、韦玲、王苇、戴权民、胡正荣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就以上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兰、赵杰签订合同编号为5199917Q21508438XXXX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2016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赵杰、王兰发放贷款257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戴权民、胡正荣将其名下的房产(房权证号: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0011XX**号),被告王苇将其名下的房产(房权证号:宜宾市房权证临港字第0023XX**号),被告王平、韦玲将其名下的房产(房权证号: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X0019XX**号、X0019XX**号),被告刘林启、毛兰玉将其名下的房产(房权证号: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X0040XX**号、第X0040XX**号),被告杨维俊、章晓琴将其名下的房产(房权证号: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X0014XX**号、第X0014XX**号),被告龙怀俐、邓端荣将其名下的房产(房权证号: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0005XX**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金额257万元,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他项权证号:宜宾市房他证翠屏区字第0011XX**号,宜宾市房他证临港字第0006XX**号)。后被告赵杰、王兰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3月13日,拖欠贷款本金260万元、利息44188.9元。被告赵杰、王兰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欠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赵杰、王兰共同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及诉请的借款本金、利息金额无异议。但该笔借款257万元的实际使用人为民生冷链公司,由于以公司名义办理贷款的时间长,个人名义办理贷款更快捷,故就以个人名义办理。被告龙怀俐、邓端荣共同辩称:对担保该笔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当初签订抵押担保协议的时候,原告没有告知答辩人作为抵押担保人所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后果,答辩人对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不知晓。被告杨维俊、章晓琴、刘林启、毛兰玉、王平、韦玲、王苇、戴权民共同辩称:1.本案应当追加民生冷链公司为被告,该笔贷款是经营性贷款,虽然贷款的办理是以个人名义,但该笔贷款实际用于民生冷链公司经营;该公司是被告王兰实际控股的公司,王兰也是用民生冷链公司的资产提供的反担保,所以答辩人坚持追加民生公司为本案被告。2.答辩人作为担保人仅为民生冷链公司的相关贷款提供担保,该笔贷款257万元系基于贷款快捷办理的需要,用了赵杰、王兰的个人名义贷款,但答辩人均未在相关借款合同上签字,对借款用途也不清楚,之前答辩人只是在担保合同上签了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和王兰、赵杰没有任何关系,担保主体不合法,担保合同无效。3.被告王兰、赵杰作为贷款人的主体不合法,王兰、赵杰均超过55周岁,均超过个人消费贷款的年龄限制,原告违规发放贷款应由其自行承担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8月7日,被告赵杰(借款人/甲方)与原告邮政银行翠屏支行(借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5199917Q21508438XXXX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1.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为257万元整,在额度使用期内,甲方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2.额度存续期最长48个月,自2015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7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36个月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3.本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有贷款仅限于借款人用于生产经营;4.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35%,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贷款利率按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即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对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基础上加收50%确定;5.本合同的担保方式为抵押;6.甲方未按期支付与乙方有关的到期未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位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即构成违约,乙方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单方解除合同等措施”。被告王兰在该份借款合同甲方签名处,签名捺印。同日,被告邓端荣、杨维俊、毛兰玉、王平、王苇、胡正荣(甲方/抵押人)与原告邮政银行翠屏支行(乙方/抵押权人)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赵杰、王兰(债务人)与乙方于2015年8月7日签订的编号为5199917Q2150843XXXX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业务合同(以下统称“主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提供金额为257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5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7日。1、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及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财产保全费等。2.甲方以本合同附件1“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3.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提前宣布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的,乙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合同所附“抵押财产清单”载明:“1.权利人为戴权民、胡正荣的位于翠屏区南岸东区七星路以北绿洲家园小区20幢2单元1层2号房屋(房权证号: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0011XX**号),抵押财产价值687000元;2.权利人为王苇的位于翠屏区白沙湾学堂路26号地中海蓝湾4幢1单元1层1号房屋(房权证号:宜宾市房权证临港字第0023XX**号),抵押财产价值408000元;3.权利人为王平、韦玲的位于翠屏区睦邻路91号4幢1单元4层1号房屋(房权证号: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X0019XX**号、X0019XX**号),抵押财产价值699000元;4.权利人为刘林启、毛兰玉的位于翠屏区县府街43号1幢2单元8层13号房屋(房权证号: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X0040XX**号、第X0040XX**号),抵押财产价值618000元;5.权利人为杨维俊、章晓琴的位于翠屏区叙府路西段11号5幢1单元6层1-12号房屋(房权证号: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X0014XX**号、第X0014XX**号),抵押财产价值680000元;6.权利人为龙怀俐、邓端荣的位于翠屏区专署街8号1幢第3层1-2号房屋(房权证号: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0005XX**号),抵押财产价值678000元”。被告龙怀俐、章晓琴、刘林启、韦玲、戴权民作为上述抵押财产的共有人,均在该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签名、捺印。2015年8月10日,王苇将其用于抵押的房屋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宜宾市房他证临港字第0006XX**号),相应《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邮政银行翠屏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王苇,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2856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5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7日,借款人为王兰、赵杰。2015年8月11日,被告邓端荣、杨维俊、毛兰玉、王平、胡正荣将上述用于抵押的房屋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宜宾市房他证翠屏区字第0011XX**号),相应《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邮政银行翠屏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邓端荣、杨维俊、毛兰玉、王平、胡正荣,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22844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5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7日,借款人为王兰、赵杰。2016年12月3日,原告向赵杰的个人账户先后发放了贷款257万元。该笔借款年利率均为6.1335%,借款期限从2016年12月3日至2017年12月3日,还款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上述借款发放后,被告赵杰没有按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17年3月13日,累计差欠原告利息44188.9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翠屏支行分别与被告赵杰、王兰,及被告邓端荣、杨维俊等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赵杰的个人账户发放贷款257万元,借款期限内,赵杰、王兰却未依约向原告履行按期支付利息的义务,截至2017年3月13日累计差欠原告利息44188.9元未付,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要求被告赵杰、王兰偿还借款本金257万元并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3月13日期间的利息44188.9元)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戴权民、胡正荣用其位于翠屏区南岸的房屋,被告王平、韦玲用其位于翠屏区的房屋,被告刘林启、毛兰玉用其位于翠屏区的房屋,被告杨维俊、章晓琴用其位于翠屏区的房屋,被告龙怀俐、邓端荣用其位于翠屏区的房屋,共同向原告在2015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7日期间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抵押金额为元2284400元,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被告王苇用其位于翠屏区的房屋,向原告在2015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7日期间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抵押金额为元285600元,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上述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260万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对上述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求,依法支持为原告对被告龙怀俐、邓端荣、杨维俊、章晓琴、刘林启、毛兰玉、王平、韦玲、戴权民、胡正荣提供的抵押物在2284400元债权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对王苇提供的抵押物在285600元债权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为实现该笔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维俊、章晓琴等提出,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确定的借款对象仅为民生冷链公司,并非被告赵杰、王兰个人,因此,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经本院审查,该项抗辩意见与双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不符,缺乏事实依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区支行与被告赵杰、王兰签订的编号为5199917Q21508438XXXX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赵杰、王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57万元、支付利息44188.9元及罚息,罚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257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4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罚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区支行对被告戴权民、胡正荣所有的位于翠屏区的房屋,被告王平、韦玲所有的位于翠屏区的房屋,被告刘林启、毛兰玉所有的位于翠屏区的房屋,被告杨维俊、章晓琴所有的位于翠屏区的房屋,被告龙怀俐、邓端荣所有的位于翠屏区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宜宾市房他证翠屏区字第0011XX**号),在2284400元债权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王苇所有的位于翠屏区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宜宾市房他证临港字第0006XX**号),在285600元债权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14元,由被告赵杰、王兰、龙怀俐、邓端荣、杨维俊、章晓琴、刘林启、毛兰玉、王平、韦玲、王苇、戴权民、胡正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东审 判 员  黄 磊人民陪审员  张碧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