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刑终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周超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终544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超,男,1993年9月6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于月,男,1988年6月12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西青道**号楼4门***号(户籍地为天津市红桥区咸阳路北辛庄大街**号)。2011年1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5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6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超、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津0113刑初2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7年1月5日,被告人周超、于某经预谋后,驾驶牌照号为浙F×××××银色捷达轿车至天津市红桥区西青道小区,趁无人之际,使用事先准备的扳手、改锥等作案工具盗窃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小区18号楼3门一楼楼道内的一辆紫色飞鸽牌电动自行车后逃跑。后二人将赃物销赃,所得赃款被二人俵分后挥霍。2017年1月6日,被告人周超、于某驾驶牌照号为浙F×××××银色捷达轿车至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人祥北里小区,趁无人之际,盗窃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小区4号楼3门一楼楼道内的一辆紫色注力牌小海豚电动滑板车后逃跑。后二人将赃物销赃,所得赃款被二人俵分后挥霍。2017年1月6日,被告人周超、于某驾驶牌照号为浙F×××××银色捷达轿车至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宝庆里小区,趁无人之际,使用事先准备的扳手、改锥等作案工具盗窃被害人曹某停放在该小区46号楼6门楼道内的一辆白色小王子牌电动车后逃跑。后二人将赃物销赃,所得赃款被二人俵分后挥霍。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周超、于某驾驶牌照号为浙F×××××银色捷达轿车至天津市北辰区秋瑞家园小区,趁无人之际,使用事先准备的扳手、改锥等作案工具盗窃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小区5号楼2门楼门外的一辆蓝灰色赛克牌电动车后逃跑。后二人将赃物销赃,所得赃款被二人俵分后挥霍。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周超、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超、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超、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超、于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超、于某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超不服,以其不是主谋,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关于上诉人周超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法律规定,多次盗窃,未达数额巨大且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案周超、于某的供述证实,二人经预谋后共同盗窃,在盗窃过程中互相配合,所得赃款二人俵分,故二人作用相当,原判亦并未认定周超为主谋。原判根据上诉人周超的具体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考虑其累犯情节及认罪态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量刑适当。本院认为,上诉人周超、原审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预谋后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军代理审判员 路 诚代理审判员 李草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李文杰书 记 员 马 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