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1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林永春、王来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林永春,王来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188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二环南路西段78号。负责人:薛文才,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兰香,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永春,男,汉族,1980年12月5日出生,籍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王来弟,女,汉族,1981年2月17日出生,籍住陕西省子洲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林永春、王来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兰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永春、王来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称: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额度26万元,用于支付货款,额度有限期限24个月,期限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3日止,年利率不低于10.20%,双方约定额度下单笔贷款应在额度内提用并清偿,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罚息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若被告违约,应按照债权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王来弟作为林永春的配偶,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在2014年1月20日向其发放上述额度下的单笔借款1笔,金额26万元,期限为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年利率为10.20%,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借据号为:11207201400422101。借款发放后,借款人在贷款期间正常归还本息,在贷款到期后未按约定清偿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至目前,原告共收回贷款本息76740.07元,其中本息收回详情为:收回贷款本金50089.57元,利息26520.94元,罚息129.56元。截至2017年1月11日,借款人尚欠我行借款本金209910.43元,利息367.41元、罚息84234.62(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11日)、违约金13000元,共计307512.46元及从2017年1月12日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应予清偿。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本金209910.43元,利息367.41元、罚息84234.62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11日)、违约金13000元,共计307512.46元及从2017年1月12日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永春、王来弟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被告林永春(受信人,借款人,甲方)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授信人,贷款人,乙方)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912072014008202)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二十六万元人民币,期间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3日止;本合同项下授信用途为支付货款;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10.20%;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乙方债权金额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授信提用人应赔偿乙方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在合同末尾“甲方”处有被告林永春、王来弟的签名。2014年1月20日,被告林永春(借款人)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授信机构)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款凭证编号:11207201400422101;贷款发放及还款账户:林永春6226191200693911;借款币种及金额:人民币二十六万元整;借款起始日:2014年1月20日,借款到期日:2015年1月20日;执行年利率10.2%;本借款凭证为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的履约凭证,如本借款凭证与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业务申请书约定不一致,视为借款人同意民生银行以实际履约行为变更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业务申请书的内容,并以履行凭证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本笔借款受托支付情况如下:户名:刘改琴;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小寨支行;账户:62×××74;支付金额:260000元;发放时间:2014年1月20日;借款用途:支付货款。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被告林永春发放借款26万元,截止2017年1月11日,被告林永春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09910.43元,利息367.41元,罚息84234.62元、违约金13000元,共计307512.46元。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凭证》、《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扣款回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林永春、王来弟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该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偿还的应当支付罚息、违约金,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本金209910.43元,利息367.41元,罚息84234.62元、违约金13000元,共计307512.4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永春、王来弟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借款本金209910.43元,利息367.41元,罚息84234.62元、违约金13000元,共计307512.46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7年1月12日至实际给付清偿之日的罚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13元,公告费260,由两被告承担共同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鑫人民陪审员 王 黎人民陪审员 毛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丽雅打印:扈艳红校对:孙浩2017年月日送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