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民终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黄秀菊、王凌洪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秀菊,王凌洪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4民终9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秀菊,女,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开泉、李军,山东鼎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凌洪,男,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东,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秀菊因与被上诉人王凌洪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402民初1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异议之诉中应将被执行人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原判漏列诉讼主体,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402民初139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黄秀菊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96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关光明审判员 王 利审判员 朱运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