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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3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庞成林与杨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成林,杨燕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3民初63号原告:庞成林,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娟,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燕军,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原告庞成林与被告杨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成林的委托代理人林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燕军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以下涉及金额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3日,被告杨燕军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杨燕军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被告杨燕军向原告庞成林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庞成林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借款人杨燕军。2015.1月3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时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借条为实践合同,借贷双方对借款达成一致意见后,出借人支付借款,借款人出具借条,借条是证实借贷双方借贷合同关系存在的有力证据,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应认定借款本金为60,000元。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还款,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以支持从起诉讼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燕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庞成林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从起诉讼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庞成林计算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燕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学文人民陪审员  刘 忠人民陪审员  杜长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