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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3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郭东旭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东旭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刑初32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东旭,男,1990年3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7年6月3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查获,同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东旭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迎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东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郭东旭酒后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鲁山县军航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航空展览馆门前时,被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被告人郭东旭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91.92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东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东旭供述,抽血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案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东旭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郭东旭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东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赵红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研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