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郭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刑初76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7)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非法经营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8月24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联合北京市房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阎仙垡村被告人郭某的暂住地内,查获脑心通胶囊等大量药品。经查,被告人郭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药品。根据北京��房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证明及价格评估,被告人郭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492511.07元。涉案药品已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扣押。被告人郭某于2016年8月24日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禁止被告人郭某在缓刑考验验期限内从事经营药品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春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