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81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邢建兵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古交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建兵,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古交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81民初487号原告:邢建兵,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古交有限公司职工,住古交市。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古交有限公司,住所地古交市大川西路。法定代表人:王爱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萍,女,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古交有限公司职工。原告邢建兵与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古交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建兵、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建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合计624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所属公路科职工,从2012年8月到2014年12月31日一直在工作岗位坚持上班,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发放法定节假日应得报酬,期间原告多次向公司领导反映,应广大职工的强烈呼声,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召开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对上述工作期间欠发的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工资予以发放(附:2015年9月15日公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即企业如在法定节假日,如五一、十一节,安排员工加班的,应当支付给员工的加班工资不低于其日工资的300%,即其加班工资大于或等于日工资300%,即不低于三倍工资。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古交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邢建兵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工作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情况;2、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3、2015年9月15日被告的公示,证明被告公示已明确经党政联席会议决定对2012年8月至2015年9月法定假日工资予以补发。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力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古交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经党政联席会议决定,对其所属职工2012年8月至2015年9月期间欠发的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工资予以补发,并依照相关程序进行了公示,原告作为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古交有限公司的员工,有权利要求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古交有限公司支付其相应的报酬。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古交有限公司应按照公示的发放标准及天数补发原告节假日的报酬6243元。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古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邢建兵节假日薪酬62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古交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三娃审判员 王威情审判员 康小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