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4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江文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江文惠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4民初1357号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北海路中段路西。法定代表人:王桂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男,1987年7月10日生,汉族,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江文惠,男,1991年5月8日生,汉族,住广西省博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芳,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文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被告江文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文惠支付原告到期未付租金及未付迟延利息165620元;2、被告江文惠返还涉案租赁物雷沃挖掘机一台;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被告江文惠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8111011303060596,租赁型号为FR65V8的雷沃挖掘机一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江文惠拒不履行合同,不支付租金,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江文惠辩称,被告与原告虽然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但是购买方和出租方是同一人。原告与南宁市路贵通公司之间的关系不清楚。被告购车款已全部付清,不存在拖欠租金及利息的事实。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中支付购车款的义务。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5日,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与被告江文惠(承租方)、南宁市路贵通机电有限公司(供应商)等签订编号为8111011303060596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合同约定,承租方已经与供应商签署了购买机械设备的买卖合同,供应商已向承租方交付了机械设备并确认承租方已取得机械设备完整的所有权,目前机械设备已登记在承租方名下。为生产经营的需要,承租方向出租方申请以机械设备售后回租的方式进行融资。出租方同意在符合本合同全部条款的前提下,根据承租方的要求向承租方购买机械设备后,再将所购机械设备回租给承租方使用,承租方依约向出租方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合同约定租赁物型号为FR65V8,租赁物价格为333000元,融资额为283050元,首付租金49950元,租赁保证金14152.5元,租赁手续费1415.25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赁利率7.995%,租金期数共36期。合同第七条规定,由于本项目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展开,本合同一经生效,即视为承租方向出租方交付了机械设备,同时应视为出租方向承租方交付了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两项交付同时完成。承租方应签署《租赁物接收确认书》。合同20.2.4约定,如果承租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向出租方足额支付到期租金等其他费用,则当期租金等其他费用的全额视为迟延支付,承租方应当偿付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该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八的迟延利率计算。迟延利息将从承租方每次交付的款项中优先抵偿,直至承租方向出租方付清全部迟延利息为止。违约金的支付方式与租金支付方式相同。第20.2.5(1)约定,承租方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何一期应付租金时,视为承租方根本违约。第20.2.7约定,若承租方预期违约或根本违约,出租方除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承租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外,还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救济方式:1、提前终止本合同,向承租方追索本合同项下承租方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全部未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2、提前终止本合同,无需经司法程序即取回或禁止承租方使用租赁物,并要求承租方赔偿出租方因此而受到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逾期租金的迟延利息、赔偿金、违约金、整个租赁期限内承租方本应支付的所有各期未到期租金的剩余本金总和及利息、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被告江文惠在合同上承租方处签字并按手印,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南宁市路贵通机电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上述合同附件一:被告江文惠(出卖人、承租方、甲方)、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买受人、出租方、乙方)、南宁市路贵通机电有限公司(供应商、丙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租赁物购买价款为人民币叁拾叁万叁仟元整,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一经生效,视为甲方向乙方交付了机械设备,同时应视为乙方向甲方交付了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两项交付同时完成。第六条约定甲乙丙三方在此确认,甲方承认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是乙方从甲方处购入并用以租给甲方。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合同附件二:《租赁物接收确认书》:涉案租赁物于2013年3月15日被承租方验收合格和接受,并按上述融资租赁合同进行租用,承租方将按融资租赁合同中规定的支付义务向出租方支付以下租赁物的租金。江文惠在承租方处签字按手印。合同附件三:《声明书》:根据我方与贵司及供应商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贵司根据我方的要求,向我方购买挖掘机机械设备并出租给我方使用,我方已经收到租赁物并向贵司签发了《租赁物接收确认书》,现我方声明如下:我方确认项下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完全归属于贵司所有,为了便于机械设备登记及我方的经营使用,租赁物登记在我方名下,我方确认,任何时候我方不会讲前述登记事项作为对抗贵司对租赁物所有权的理由。被告江文惠在声明人处签名按手印。根据原告提供的款项支付说明显示,被告江文惠未支付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的租金共计127400元、未付迟延利息共计55881.79元,原告仅主张迟延利息38220元。原告未取回涉案租赁物。本院认为,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文惠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构成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江文惠辩称对融资租赁合同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江文惠的反驳意见不予采信。该合同系承租方向出租方申请以机械设备售后回租的方式进行融资,出租方根据承租方的要求向承租方购买机械设备后,再将所购机械设备回租给承租方使用,承租方依约向出租方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江文惠作为承租人应向出租方即原告支付租金,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融资租赁合同20.2.7条约定,如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应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有到期未付租金及利息等款项。根据原告提供的款项支付说明表,被告江文惠未支付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的租金共计127400元、未付迟延利息共计55881.79元,原告仅主张迟延利息为38220元,该迟延利息数额不超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江文惠支付租金及迟延利息共计1656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型号为FR65V8的雷沃牌挖掘机一台。被告主张已经支付全部分期款项,并提供《工程机械融资销售买卖合同》及清款说明、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经质证认为原、被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并接受租赁物就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提供的转账明细均是转给个人,该个人不是原告的员工,也无原告的收款授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并不是向本案原告支付的,本案被告于2013年3月6日与南京市路贵通机电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机械融资销售买卖合同》后,又于2013年3月15日与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挖掘机出卖给原告后,原告将挖掘机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应依据合同向原告支付租金。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免除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文惠支付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及迟延利息共计1656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江文惠向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返还雷沃牌挖掘机一台(型号:FR65V8),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2元,减半收取1806元,由被告江文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玉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