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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107民初4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胡朝良诉被告强发汽车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朝良,成都强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4284号原告胡朝良,男,汉族,1971年2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分水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吴铁生,四川金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强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发汽车),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一段9号。法定代表人杨凌涛。原告胡朝良诉被告强发汽车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7日诉至我院,我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12月15日以(2016)川0107民初11340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胡朝良的起诉。后胡朝良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2017)川01民终105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我院继续审理此案。我院于2017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朝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铁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强发汽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朝良诉称,2015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加盟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10万元,与被告共同经营购物超市免费巴士,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4000元分红款,每2个月分红一次。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时任强发汽车法定代表人的徐强个人账户转账8万元,另向徐强支付2万元现金。从2015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按约向原告履行分红义务,但从2015年10月起被告再未履行分红义务。原告为此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被告不予退还。另,2015年5月27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徐强将其持有的股份11%转让给公司现法定代表人杨凌涛,2015年5月27日,徐强将其持有的被告公司的全部股份49%转让给公司股东黄勇,2015年6月被告法定代表人更名为杨凌涛。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10万元,并支付分红款至返还投资款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的分红款为4.8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强发汽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强发汽���系领取有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强发汽车原法定代表人为徐强,于2016年5月27日变更为杨凌涛。2015年5月1日,徐强以强发汽车的名义与胡朝良签订《加盟协议》一份,约定由胡朝良出资100000元,与强发汽车共同经营购物超市免费巴士,强发汽车每月向原告支付4000元分红款,每2个月分红一次,强发汽车负责车辆的经营、维修、事故、车辆的保养、年审工作,胡朝良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风险。徐强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强发汽车公章,胡朝良在协议上签字捺手印。2015年5月8日,胡朝良通过成都农商银行个人账户向徐强个人账户转账80000元,并以现金方式向徐强支付2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此后,徐强以4000元/月的标准通过个人账户向胡朝良支付了2015年6至9月共4个月的分红款。因胡朝���未收到此后的分红款,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一、徐强在与胡朝良所签订的加盟协议中,所加盖的“成都强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印章经另案鉴定,与在成都市公安局备案章不一致;二、2016年2月29日,杨凌涛以徐强伪造、变造公文印章为由向武侯区公安分局晋阳派出所报案。2016年12月1日,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决定对徐强合同诈骗一案进行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加盟协议》、转款凭证、股东会决议、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强发汽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徐强的立案侦查并不涉及本案胡朝良与强发汽车公司签订的《加盟协议》。本案《加盟���议》中加盖的“成都强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印章虽与公安机关的备案章不一致,但在签订该合同时,徐强系强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持有并在合同中加盖印章,且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行为应当为强发公司对外的意思表示。故胡朝良与强发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加盟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应为胡朝良与强发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本案中胡朝良投资100000元参与经营,且每月有4000元分红款,胡朝良不负责对车辆经营、维修等工作,故胡朝良与强发汽车之间实质为借贷关系,该借贷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加盟协议》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商定出资,如果乙方两年内需退出投资费,甲方不能给乙方计算车辆的折旧费,但需要提前两个月与甲方沟通”,故胡朝良要求强发汽车返还投资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强发公司按每月4000元向胡朝良支付4个月利息,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的规定,应予抵扣本金。1.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6%,一个月利息为3000元,冲抵本金1000元,剩余本金为99000元;2.以99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6%,一个月利息为2970元,冲抵本���1030元,剩余本金为97970元;3.以9797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6%,一个月利息为2939元,冲抵本金1061元,剩余本金为96909元;4.以9690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6%,一个月利息为2907元,冲抵本金1093元,剩余本金为95816元。故强发公司尚欠胡朝良借款本金为95816元,则利息应以958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0月1日起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成都强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朝良返还借款本金95816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息2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胡朝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成都强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克刚人民陪审员  龚 雪人民陪审员  肖 方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雪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