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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5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庆涛、杨乐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庆涛,杨乐芳,杨新海,王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5428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AX8P35。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立前,该公司职工。被告:王庆涛,男,1972年3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杨乐芳,女,1974年10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杨新海,男,1972年2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王栋,男,1984年11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庆涛、杨乐芳、杨新海、王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立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涛、杨乐芳、杨新海、王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庆涛、杨乐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2、被告杨新海、王栋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4日,被告王庆涛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到期日2012年3月15日,由被告杨新海、王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庆涛、杨乐芳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王庆涛至今未偿还。王庆涛未作答辩。杨乐芳未作答辩。杨新海未作答辩。王栋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都信用社(以下简称东都信用社)与被告王庆涛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东都信用社与被告杨新海、王栋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庆涛、杨乐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王庆涛、杨乐芳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一份。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3日,东都信用社作为贷款人、被告王庆涛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庆涛借款60000元;借款用途为运输、购柴油;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10日;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约定的利率上浮50%的计收罚息。依据上述借款合同,2011年3月24日东都信用社给付被告王庆涛借款60000元。被告王庆涛签字确认借款凭证记载的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3月15日,月利率为10.1‰。2011年3月23日,东都信用社与被告杨新海、王栋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为被告王庆涛在东都信用社处办理的贷款,担保的主债权最高余额为玖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庆涛至今未偿还。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已向被告杨新海、王栋主张权利,并多次要求杨新海、王栋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杨乐芳与被告王庆涛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东都信用社是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5月20日变更为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东都信用社与被告王庆涛签订的借款合同,东都信用社与被告杨新海、王栋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且不违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均合法有效。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应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东都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给付被告王庆涛借款,被告王庆涛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庆涛已构成违约。被告杨乐芳与被告王庆涛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庆涛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乐芳对该借款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东都信用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原告要求被告王庆涛、杨乐芳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东都信用社与被告杨新海、王栋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担保法的规定,被告杨新海、王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为90000元,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已向被告杨新海、王栋主张权利,并已多次要求杨新海、王栋履行担保责任,被告杨新海、王栋依照约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新海、王栋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新海、王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庆涛、杨乐芳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庆涛、杨乐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借款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自2011年3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杨新海、王栋对上述第(一)项确认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新海、王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庆涛、杨乐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王庆涛、杨乐芳、杨新海、王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紫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