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坤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坤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刑初37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坤明,男,汉族,1972年10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濉溪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8日自动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坤明经营濉溪县城区至双堆集镇的公路客运。2017年5月28日12时许,其驾驶皖F×××××大型客车载客,沿濉溪县S202线由北向南行使至43公里处濉溪县中医院路段,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核实,该车核定乘客人数35人,实际载客80人,超过额定乘员128.5%,属于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另查明:被告人张坤明于2017年5月28日自动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坤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客运运输证、视听资料、现场查获视频资料制作说明及照片、证人杨某、张某证言及被告人张坤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濉检刑诉[2017]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坤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张坤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坤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丁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