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1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席沙、杨海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席沙,杨海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188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二环南路西段78号。负责人:薛文才,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兰香,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豪,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沙,女,汉族,1989年6月2日出生,籍住福建省寿宁县。被告:杨海宝,男,汉族,1986年9月3日出生,籍住西安市碑林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席沙、杨海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兰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沙、杨海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称: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席沙经由手机银行渠道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席沙发放贷款17万元,用于支付货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6日止,年利率12.04%,双方约定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逾期利率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罚息利率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若被告席沙违约,应按照债权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席沙发放贷款17万元,但被告席沙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6年12月21日,原告共收回贷款本金21.88元,利息11503.76元、罚息127.81元,合计11653.45元。截止2016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69978.12元,利息9248.53元,罚息36696.63元(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违约金8500元,共计224423.28元及从2016年12月22日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应予清偿。被告杨海宝是被告席沙的配偶,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席沙偿还贷款本金169978.12元,利息9248.53元,罚息36696.63元(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违约金8500元,共计224423.28元及从2016年12月22日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被告杨海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两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提交《民生乐意贷申请表》、民生银行卡、营业执照、经营现场照片、房屋租赁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材料申请贷款。原被告签订文本编码为CMBC-HT-547-V1(微贷电子2014)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为电子合同,由借款人与贷款人于2014年12月16日经由手机银行渠道签署。借款人:席沙(甲方),贷款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乙方)。乙方根据甲方的申请,同意向甲方提供本合同项下贷款,双方现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经友好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以资共同信守。借款本金为170000元。借款期限为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共12月,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上浮115%,确定为年利率12.04000%。利率调整方式: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变;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而导致本合同贷款利率调整的,乙方无需通知甲方。逾期利率: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甲方发生违反借款业务申请书、本合同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甲方应按照违约行为对乙方债权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应赔偿乙方因此而承受的实际损失。该合同没有被告席沙的签字确认。另外,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内容为:借款人全称:席沙。借款合同或授信合同编号:112202014000361。授信机构:中国民生银行胡家庙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贷款发放及还款账户:席沙62×××55。借款金额为拾柒万元整。借款起始日为2014年12月16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6日。执行年利率为12.0400%。2014年12月16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席沙的账户发放贷款170000元。2014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21日,被告席沙共向原告还款11653.45元。截止2016年12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9978.12元,利息9248.53元,罚息36696.63元(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违约金8500元,共计224423.28元。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席沙、杨海宝的婚姻关系登记证明。上述事实,有《民生乐意贷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个人账户对账单、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表、扣款回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席沙之间的借款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被告席沙的申请向被告席沙发放借款本金17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故被告席沙理应向原告按期足额的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原告诉请被告席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海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席沙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借款本金169978.12元,利息9248.53元,罚息36696.63元,违约金8500元,共计224423.28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的罚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666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席沙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席沙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鑫人民陪审员 王 黎人民陪审员 毛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丽雅打印:扈艳红校对:孙浩2017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