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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2民初1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1814张磊与戚杰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戚杰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民初1814号原告:张磊。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海军,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戚杰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江苏淮海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磊与被告戚杰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海军、被告戚杰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7万元以及利息(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通过熟人介绍认识,熟悉后,2013年被告称家中需要资金周转一下,不会太长,向原告借款7万元,原告碍于情面于2013年4月17日、2013年4月20日分三次将借款打到被告账户。后被告对原告避而不见。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戚杰梅辩称,第一、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庭审中原告称当时双方是口头约定的短期借款,在借贷发生后原告就找不到被告了,这些说法不是事实。被告一直在朝阳市场经营服装店,且电话号码一直使用至今。在2013年6月至2017年初,原告在长达四年之久的时间内没有主张过权利,没向被告要求返还过款项,甚至连电话都没有打过,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款项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二、涉案款项并非借款。首先,原告既然称原、被告之���是普通朋友关系,那么原告向被告支付如此大的款项应该要求被告出具借款凭证,没有借款凭证说明涉案款项不是借款;其次,民间借贷的出借人一般根据自己的经济状况来决定是否出借和出借多少,原告称为了把款项及时交付给被告还向他人转借钱款,说明原告为了履行自己的某种义务,否则原告的行为不符合常理;再次,从原、被告的短息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告以向被告的丈夫告知某些事情对被告实施威胁,如果是一般的借款行为,被告根本没有必要担心其丈夫知道。第三、原告主张涉案款项为7万元不是事实。2013年在原告向被告偿还了被告在两人恋爱期间消费在原告身上的费用共计7万元后,原告以自己女儿需要看病为由,请求被告能念在旧情份上帮帮他,被告为了以后能安稳生活于2013年6月向原告指定的账户上转过2万元。因此原告主张7万元是不符合事实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张磊以邢传刚为转出户名通过中国邮政银行向卡号为×××现金转账1万元;2013年4月17日,张磊通过中国邮政银行向卡号为×××现金转账2万元;2013年4月20日,张磊通过中国邮政银行向卡号为×××现金转账4万元。庭审过程中,张磊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明“证明2013年3月29日,受张磊委托将10000.0元现金存入卡号为:×××的帐户,收款人为戚杰梅。特此证明。邢传刚2017.4.19”。另查明,庭审过程中,戚杰梅认可收到张磊7万元,但称该7万元并非借款,系其与张磊谈恋爱之后张磊偿还的款项。还查明,2011年张磊与戚杰梅通过网络认识并相处。戚杰梅与案外人XX成于2015年7月10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邢传刚证言,被告提供的结婚证��材料、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等予以证明。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贷关系成立的条件为借贷合意与款项交付的事实需同时具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之间就涉案款项存在借贷关系,除应就款项交付提供证据外,还应对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张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存在款项交付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某某审 判 员  王某某审 判 员  尹某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刘某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