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5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覃金良与吴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金良,吴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5民初396号原告:覃金良,女,1983年4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被告:吴岩,男,1969年9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原告覃金良诉被告吴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金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4000元整及利息13224元整(利息至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为了归还银行贷款,于2015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74000元,于2015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2%,约定于2015年10月23日之前归还。借款到期之后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截止2017年5月24日时被告仍欠借款本金114000元,利息13224元,合计12722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27224元。被告吴岩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1份和借条原件2张,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在场人李润华的笔录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3日,被告吴岩为了归还银行欠款向原告覃金良借款74000元,2015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当日写下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覃金良人民币50000元,三到四天,当场人:李润华,借款人:吴岩”。并补写了2015年10月13日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覃金良人民币74000元,期限10天,当场人:李润华,借款人:吴岩”。两张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及时清偿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13224元,因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双方对借款利息有口头约定;原、被双方对借款还款日期进行了约定,按照约定被告应及时偿还,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依照法律规定,即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此,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5月24日期间的利息应计算为3306元(114000元×6%÷365×174天)。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4000元及利息3306元,合计117306元。被告吴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覃金良借款本金114000元及利息3306元,合计11730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4元,依法减半收取1422元,由被告吴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才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