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3行终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重庆泽京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泽京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3行终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泽京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774883046H,住重庆市南川区南城办事处南园路69号。法定代表人郑师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婷婷,女,198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泽京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00868223-7,住重庆市南川区金山大道31号。法定代表人夏华,局长。出庭负责人陈万志,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程仲生,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简颖,女,1986年10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县。上诉人重庆泽京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泽京物业公司)因诉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南川区人社局)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2行初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泽京物业公司职工简颖参加公司的户外拓展员工活动,活动完后与同事曹艳红乘坐杨彪驾驶的渝HKH5**小型轿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简颖、曹艳红受伤,简颖伤后送至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医治,被该院诊断为:腰部、臀部软组织损伤。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简颖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8月9日,简颖向南川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同年8月27日,南川区人社局作出南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5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简颖的腰部、臀部软组织损伤为工伤。泽京物业公司不服,于2016年2月25日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存在程序问题,南川区人社局撤销了南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5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6年7月28日,南川区人社局向泽京物业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泽京物业公司向南川区人社局提交了回复意见及简颖的DR诊断报告单。2016年8月30日,南川区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作出南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53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简颖2015年5月9日的腰部、臀部软组织伤为工伤。泽京物业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南川区人社局是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是否工伤认定的行政管理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没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职工可以直接申请工伤认定。南川区人社局收到第三人要求工伤认定的申请后,向泽京物业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并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南川区人社局认定第三人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伤,有劳动合同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DR诊断报告单、泽京物业公司秀山管理处第17周周例会会议纪要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南川区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腰部、臀部软组织损伤属于因工受伤正确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重庆泽京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南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53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泽京物业公司上诉称,第三人简颖并未在2015年5月9日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南川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改判并撤销南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53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区人社局答辩称,其作出的南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53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正确。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三人简颖于2015年5月9日参加泽京物业公司组织的职工户外活动,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综合本案相关证据,南川区人社局认定简颖属于因工受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泽京物业公司提出简颖没有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改判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泽京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喻伦泰审 判 员 刘厚勇代理审判员 袁钦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馨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