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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03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张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张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3民初1027号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1号环球金融中心西楼7层。法定代表人:生田卓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亮、唐文,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波,男,汉族,1983年3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截止2017年4月19日的借款本金263592.66元、利息34236.33元,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即合同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截止2017年4月19日的罚息2320.28元及催收工本费13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鄂D×××××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丰田PRADOCKDSCT6482E5A品牌汽车1辆(车架号:LFMGJE725DS074800,发动机号:1GRA851997)向原告进行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857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7日,月还款本息为人民币13040.39元。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27日全额支付了上述贷款。被告用上述借款购买了车辆,车辆号牌为鄂D×××××,被告在原告的协助下办理了该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进入还款期后,被告自2015年3月27日逾期还款,虽经原告催要,但被告至今逾期未归还。鉴于以上情况,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依据抵押贷款合同中的违约条款(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恳请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张波未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波作为借款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张波应当偿还借款本金263592.66元,并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催收工本费。被告张波以其所有的机动车作为抵押物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在被告张波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时,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张波协议,将抵押机动车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机动车所得价款由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张波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波继续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3592.66元,支付截止2017年4月19日的利息34236.33元及罚息2320.28元,并支付其后的利息(以263592.6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0333‰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催收工本费1300元。三、被告张波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张波协议,以其所有的鄂D×××××机动车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机动车所得价款由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张波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波继续清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11元,由被告张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法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薇薇 关注公众号“”